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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熊**、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阙*担任法庭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与熊*均在长沙市天心区杜甫江阁附近经营自行车租赁生意。2015年5月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熊*因争抢自行车出租摆放地盘而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随后,被告人罗某某以出资300元、提供香烟、夜宵为报酬的方式通过“小马*”(另案处理)纠集多名男子持“管杀”等刀具聚集在杜甫江阁附近准备斗殴,戴某某、任*等人应熊*之邀赶至长沙市天心区杜甫江阁附近公交车站台处,被告人罗某某发现戴某某、任*等人后,即持“管杀”带领其所纠集人员一起追砍被害人戴某某、任*等人,致使被害人戴某某右肱骨下段外侧髁骨骨折、被害人任*右膝部内侧一处挫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戴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任*的伤情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5年6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戴某某、任*及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罗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聚众斗殴的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综合上述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受案经过、传唤经过、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谅解书及收条、病历本及DR诊断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详单、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被害人戴某某、任*的陈述;证人罗某某、罗**、罗**、罗**、李**、熊*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频监控;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的家属已代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结合被告人罗某某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罗某某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与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限被告人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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