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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61号被告人杨**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多次在长沙县黄兴镇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其中一次以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两次均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王*、李*;两次分别以100元、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刘*。

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黄兴大道天天有鱼餐馆附近的租住房即被告人杨**家中将其抓获,并从其家中扣押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8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41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杨**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杨**住处查获的毒品不排除系其用于吸食的可能,故该数量不应计算在贩卖的毒品数量之内,如计算在内,在量刑上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为非法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何**、王*、李*、刘*、雷*伏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其家中(即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窑园组),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何**贩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2015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在长沙县黄兴大道(高塘村窑园组路段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李*贩卖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3、2015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杨**在长沙县黄兴大道(高塘村窑园组路段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李*贩卖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4、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杨**在长沙县黄兴镇物流园的红绿灯路口中国电信网点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5、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杨**在长沙县黄兴镇物流园的红绿灯路口中国电信网点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雷*伏贩卖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

2015年11月12日16时许,公安民警在长沙县黄兴大道天天有鱼餐馆附近,即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窑园组被告人杨**家中二楼将其抓获,并从该房间电脑桌抽屉下的铁盒内查获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0.81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5.41克。

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咖啡因成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与查明的一致。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的到案情况,与查明的一致。

3、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从被告人杨**处查获了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81克、甲基苯丙胺重5.41克,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4、《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通过对被告人杨**、吸毒人员王*、雷某伏、李*、何**、刘*的尿样采取胶体金分析法进行甲基苯丙胺类毒品筛选试验,结果均为阳性。

5、长**(毒品)(2015)493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杨**一案送检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6、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24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24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24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242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县公(榔)决字(2015)第24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吸毒人员何**、王*、李*、刘*、雷*伏因吸食毒品,已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吸毒人员何**、王*、李*、刘*、雷*伏均辨认出被告人杨**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

8、证人何某杰的证言,证明其向被告人杨**购买毒品的事实。

9、证人王*、李*的证言,证明两人分别于2015年10月18日、11月5日,在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黄兴大道附近,均以100元的价格共同向被告人杨**购买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8日18时许,在黄兴**流总部附近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买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及其看到吸毒人员雷*伏向被告人杨**购买200元毒品的事实。

11、证人雷*伏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11月8日17时许,在黄兴**流总部附近的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买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及其看到吸毒人员刘*向被告人杨**购买100元毒品的事实。

12、被告人杨**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控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从被告人杨**住处查获的毒品不应计算在其贩卖的毒品数量之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被公安机关抓获前,多次贩卖毒品给其他吸毒人员,其被抓获后,公安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片剂和甲基苯丙胺,上述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均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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