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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徐优越、王**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谭**和被执行人徐优越、王**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案外人徐**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徐**称,其不是民事判决当事人,与谭**和徐优越、王**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联;法院裁定执行案外人在湖南**限公司中的股权转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徐**提供了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档案材料,湖南**银行借款借据、展期通知、个人贷款合同,抵押注销登记书、证明,验资报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请求中止执行(2012)天执字810-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谭**称,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对徐**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徐优越、王**经公告送达,未提供证据,也未出席听证。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谭*明诉被告徐优越、王**(2011)天民初字第2499号和(2012)天民初字第1、3、5、6号民间借贷纠纷系列案,因被告徐优越、王**未偿还债务,谭*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2)天执字810—814号立案受理。2012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81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提取徐**股权转让款311.869万元。2013年4月7日,本院执行局与徐**原代理律师谈话,通知律师联系徐**到本院对财产混同等作出说明。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天执字810—8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家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湖南**限公司经营的财产来源,其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故对其中止(2012)天执字810-1号执行裁定书执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徐**异议。

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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