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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辉诉被告刘**、阳光财**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辉诉被告刘**、阳光财产**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辉诉称:2015年3月29日6时17分许,在宁乡县白**有限公司地段,刘*林驾驶湘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白龙路由公园道1号往白马桥方向行驶越中心线超车与对面陶**驾驶的无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朱*辉(搭乘摩托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朱*辉无责任。原告朱*辉受伤后先后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9435.58元,另花费门诊费4500元。2015年11月2日,湘雅**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辉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朱*辉目前诊断为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根据该鉴定意见湘雅**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朱*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8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3个月。被告刘*林为其湘AXXXXX小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朱*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9076.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刘*林已赔偿原告朱*辉医疗费35000元,故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407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朱*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门诊医疗费变更为452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称:原告的诉求过高,答辩人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责任。陶*国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且搭乘了朱**,与事故发生有明显因果关系,且摩托车行驶的车道为快速车道,摩托车行驶速度无法达到快速车道要求,同时原告朱**及其本案另一伤者朱**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佩戴安全头盔,故两伤者应对损失承担相应损失;原告的诉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本案中保险公司已预付8万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6时17分许,在宁乡县白**有限公司地段,被告刘*林驾驶湘AXXXXX号小型轿车沿宁乡县白龙路由公园道1号往白马桥方向行驶越中心线超车与对面陶**驾驶的无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陶**、朱**(搭乘摩托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5)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朱**无责任。原告朱**受伤后先后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29435.58元,另花费门诊医疗费4524.6元。2015年10月19日,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伤残评定需要,对鉴定人朱**精神状态及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朱**目前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15年11月6日,湘**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朱**的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受疾病影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0.8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9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林为其湘AXXXXX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至2016年2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受伤前系福建省**有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种。原告朱**的父亲朱**,1950年2月14日出生,母亲杨**,1957年10月6日出生,其父母亲共有子女2人。另原告朱**育有2个女儿,大女儿朱*敏2008年12月23日出生,小女儿朱*灵2010年5月31日出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朱**的损失为:医疗费333960.1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9435.58元,门诊费4524.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60元/天×66天);护理费13320元(111元/天×120天);误工费24624元(216天×114元/天);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0.2);被扶养人生活费58672元(18335元/年×15年×0.2+18335元/年×2年×0.2÷2);司法鉴定费3700元;交通费106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63576.18元。其中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刘*林已赔偿原告朱**医疗费35000元。

以上事实,有宁乡**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故其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依60元/天予以计算;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6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鉴定费以鉴定费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认定8000元。被告刘**为其湘AXXXXX小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予以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产宁乡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8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4215元(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给本案另一伤者),共计51396元。剩余损失512180.18元由被告刘**承担90%即460962.16元。由被告刘**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63077元(限额内的剩余部分赔给本案另一伤者),被告刘**自行承担297885.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各项经济损失214473元,此款限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34473元(已扣除被告阳光财**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预赔付的80000元)给原告朱**;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朱**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费297885.16元,被告刘**已支付原告朱**3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朱**262885.16元,此款限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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