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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以在云南承包工程需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还款日期为2015年中秋。同日,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后被告经催收拒未还款,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4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份,后段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转账的1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入股与答辩人合伙参与工程承包经营的资金。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2015年7月20日在云南的工地上,因答辩人高原反应导致意识不清,加之原告胁迫而出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刘某某在云南联系承包中铁二局云南省丽香铁路第六标段DK120-130段部分路基附属工程,遂与曾某某及被告议定由三人共同投资承包从事该工程,出资比例为刘某某、曾某某、被告蔡某某各三分之一,由被告暂出资400000元、刘某某、曾某某各自暂出资300000元先期投入。2015年6月,原、被告商定由两人合伙投资被告与刘某某、曾某某共同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7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1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某云南工程款壹拾万元整蔡某某2015.6.8号”。同年6月14日,原告又在宁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当天被告在云南工地。同年6月下旬,原告到云南工地并被安排在工地务工,原告因此不满,遂向工地上的工友杨某某、杨**、杨**、范某某、蔡**等人表示:“我带了二十多万扎鸟(投资)在蔡某某名下,要我做这样的事不可能。”后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开车。6月下旬刘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三人召开投资人会议时,原告到场提出自己在被告名下出了资,要求作为投资人参加会议,但刘某某表示原告出资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工程的合伙人只能是刘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三人。后原告又与妻子一起负责在工地从事食堂服务。2015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拾万整蔡某某2015.6.14号”。2015年9月,原告离开工地。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刘某某、曾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15年10月28日后项目均全部转交刘某某管理,曾某某与被告退出。经三人初步结算,所投入的1000000元已全部亏损,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未予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收款说明》、《丽香铁路结账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杨**、杨**、范某某、蔡**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否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二、原告2015年6月14日向被告转账交付的100000元是合伙出资还是民间借贷。

关于焦**,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其民间借贷债权,被告辩称《借条》系其在意识不清且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被告既未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出具《借条》后也未曾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或提出维权主张,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也证明原告并无对被告威胁、殴打等胁迫行为,故该《借条》应认定系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原告在2015年6月8日交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说明》言*系“云南工程款”,同年6月14日原告又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因两人不在一地,故当日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凭据言*该款系合伙出资还是出借借款。但原告随后即到云南工地,在工地中对多人声称“带了二十多万”在被告名下,因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均系原告向*、被告两人合伙的出资。但2015年7月被告向*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落款时间“2015.6.14号”,据此应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在2015年6月14日交付的100000元不再作为合伙出资,被告承诺就该100000元承担借款人的清偿责任。被告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债务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被告合意合伙及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故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谢某某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被告蔡某某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14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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