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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蔡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6月8日,被告以在云南承包工程要人一起合伙为由,告知原告如筹集资金100000元可成为其所包工程的合伙人。同日,原告同意邀约并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工程款收据。后被告并未邀请原告作为工程合伙人。同年6月14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筹资,原告因被告未明确答应此前支付的100000元作为合伙资金,便告知被告如不能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并一同管理工程,则原来的100000元应作为借款,被告表示同意,并口头约定月息2%。由于被告未实际与原告共同管理工程事宜,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故被告占有原告的预合伙资金100000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原预合伙资金100000元;二、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利息14000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份,后段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的100000元属实,但该款系原告与答辩人合伙参与工程承包经营的出资。原告已实际参与合伙投资到云南的工程,被告无义务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刘某某在云南联系承包中铁二局云南省丽香铁路第六标段DK120-130段部分路基附属工程,遂与曾某某及被告议定由三人共同投资承包从事该工程,出资比例为刘某某、曾某某、被告蔡某某各三分之一,由被告暂出资400000元、刘某某、曾某某各自暂出资300000元先期投入。2015年6月,原、被告商定由两人合伙投资被告与刘某某、曾某某共同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同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79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1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说明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谢某某云南工程款壹拾万元整蔡某某2015.6.8号”。同年6月14日,原告又在宁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当天被告在云南工地。同年6月下旬,原告到云南工地并被安排在工地务工,原告因此不满,遂向工地上的工友杨某某、杨**、杨**、范某某、蔡**等人表示:“我带了二十多万扎鸟(投资)在蔡某某名下,要我做这样的事不可能。”后原告被安排在工地开车。6月下旬刘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三人召开投资人会议时,原告到场提出自己在被告名下出了资,要求作为投资人参加会议,但刘某某表示原告出资是原、被告之间的事,工程的合伙人只能是刘某某、曾某某及被告三人。后原告又与妻子一起负责在工地从事食堂服务。2015年7月中旬,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谢某某现金壹拾万整蔡某某2015.6.14号”。2015年9月,原告离开工地。2016年1月21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刘某某、曾某某与被告达成协议:从2015年10月28日后项目均全部转交刘某某管理,曾某某与被告退出。经三人初步结算,所投入的1000000元已全部亏损,尚有部分民工工资及与案外人的经济往来未予结清。

在诉讼中,原告还提交了朱**的户籍资料及书面证言、债权人为朱**的欠据,拟证明案外人朱**亦在被告名下出资,后刘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共同认可应退还朱**股金90000元。被告提交了《收条》二份作为反证,拟证明朱**与云南工程另有经济往来,与原告的合伙出资并非同一性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借条》、《收款说明》、《丽香铁路结账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证人刘某某、曾某某、杨某某、杨**、杨**、范某某、蔡**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原、被告合意合伙及履行合伙协议的行为,故本案应系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发表的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2015年6月8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是合伙预出资还是实际出资;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该款。

关于焦点一。原告在2015年6月8日交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款说明》言*系“云南工程款”,同年6月14日原告又转账交付给被告100000元,因两人不在一地,故当日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凭据言*该款系合伙出资还是出借借款。但原告随后即到云南工地,在工地中对多人声称“带了二十多万”在被告名下,因而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00元均系原告向*、被告两人合伙的出资。此外,原告在2015年6月下旬至同年9月均在云南工地,期间对被告已投入资金用于工地运营是明知的。2015年7月被告向*告出具《借条》并落款时间“2015.6.14号”,被告仅承诺就2015年6月14日交付的100000元承担借款人的清偿责任,也说明原、被告并未改变2015年6月8日所交付款项的性质。虽然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两人均已实际出资,出资也已投入合伙经营,故原告2015年6月8日交付给被告的100000元已不属于合伙预出资,而是个人合伙的出资。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的规定,原、被告就个人合伙订立口头协议,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实际缴付了出资100000元,被告已将共同出资投入约定的经营项目,故原告诉称被告获取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也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刘某某、曾某某与被告共同投资的云南项目虽经三人初步结算已全部亏损,但尚有债务未予结清,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100000元出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可协商解散合伙,或结算后据情另案起诉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或分担合伙债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5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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