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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被告人唐*、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罗某某以每天几百元的租金租用被告人唐*某家开设赌场,邀合刘**、杨**、喻**等人在赌场内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罗某某、唐*从中“抽水”获利,同时被告人唐*在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该赌场于2016年2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其中查获涉赌人员罗某某、罗**、黄**、喻**、刘**、唐*、罗*、杨**、唐*某等人,共扣押参赌人员赌资43350元。

被告人罗某某在被告人唐*某家开设赌场六次,累计抽水获利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非法获利3500元,被告人唐*为赌博人员黄**提供资金1.5万元,为刘**提供资金2万元,为杨**提供资金2万元,为喻正财提供资金3.5万元,为唐桥提供资金3万元,累计获取利息钱4500元,获取由被告人罗某某支付的工资2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缴非法获利35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0000元,被告人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7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于2016年2月14日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的到案经过,证人刘**、黄**、喻**、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非税收入电子缴款收据,现实表现材料,户籍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条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唐*、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唐*、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向司法机关退缴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并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五千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被告人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7天,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27天,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二、宁乡县人民法院扣押被告人罗某某的违法所得一万元,被告人唐*的违法所得七千二百元,宁乡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唐*某的违法所得三千五百元,均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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