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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2月共同生育一子陈**。2009年2月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4月,原告至广州务工,被告一直在家无业。同年10月,原告与儿子陈**通电话时,儿子无意间说其被告给其找了个新妈妈,原告遂辞职回家发现被告与一女子同居三月有余。当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避而不见。一个月后,原告带儿子回广西娘家。2011年春节,念及儿子年幼以及被告有悔改之心,原告与被告和好。2012年6月,原、被告在高砌头镇开了家小店,小店经营期间,被告又与一女子有染,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竟动手打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心灰意冷,并于2013年春节后前往深圳打工。虽然原告打工期间与被告偶尔通过一两次电话,最终都以争吵结束。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儿子陈**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600元;确认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深圳务工且一直居住在公司的单间宿舍内,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4、深圳市**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5年9月在深圳务工且一直居住在该公司的单间宿舍内,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

5、深**银行账户交易系统回单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向被告的父亲支付儿子陈**的抚养费共计16600元,且原告一直在深圳工作,未休假探亲,对儿子尽到了抚养义务。

6、手机短信,证明被告恐吓原告及其家属的事实。

7、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分居已有两年多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梁某某提交的第1-6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3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陈**,现跟随被告居住生活。2009年2月6日,原、被告在沅陵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结婚的自由亦反对轻率离婚,夫妻之间良好的沟通以及相互之间的理解与包容,才是婚姻幸福的基石。原、被告相识时间长,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原、被告缺乏及时有效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有可能建立起一个和睦的家庭。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陈*甲年纪尚小,原、被告双方应当给孩子提供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和学习环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本院举出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属举证不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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