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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俞**、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俞**、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俞**、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柱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与被告俞**、周**(系夫妻关系)协商购买牌号浙G-×××××(发动机号:×××52,车架号:×××3008)的汽车一台。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之前,原告查看了该机动车的车况及有关手续(车主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车发票、强制保险凭证、购置税凭证、检验标识、环保合格标识等),并核实了机动车的车主身份及相关证件,经核实车主和机动车手续等无误后,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协议》,《买卖协议》约定总交易款3100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5日,原告依照协议约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0元车款给被告周**的账户,被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了车辆和全部车辆的相关手续,并出具了车款《收条》。交易完成后,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该机动车,即取得了车牌号为浙G-×××××机动车的所有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但两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只能自行办理了该车的年度检验及车辆保险(以原告为投保人和受益人)等部分车管业务。直到现在,原告仍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事宜,但两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诉诸法律。综上,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买受人)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出卖人)交付了机动车,原告已实际取得了该机动车所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车牌号浙G-×××××(发动机号:×××52,车架号:×××3008)的机动车归原告张*柱所有;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俞**、周**辩称,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表示认可。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所支付的300000元款项。被告周**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仅是被告俞**的特别代理人,在该案中仅仅收取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俞赵雄签订《二手车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10000元向被告俞赵雄购买牌号浙G-×××××(发动机号:×××52,车号:×××3008)的兰德**多汽车一台,原告于2014年6月5日与被告当面验收车辆及审验相关文件(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强制保险凭证等),原告于当日通过现金或者转账方式向被告或者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价款300000元。被告2014年6月5日将该车及相关文件交付给原告后,该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车辆交付后,该车损坏、灭失等风险随之转移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交付车辆后,应当积极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转籍和过户手续,原告扣留10000元作为被告的违约保证金,如被告无违约,原告在转籍、过户完成后5日内无息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账户支付了价款300000元,被告于收到价款当日将涉案机动车及全部车辆手续交付原告。交易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转籍和过户手续,被告均未协助办理,故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二手车买卖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机动车登记证明、购置税完税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发票、人寿财产保单、保险保单、保险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故该涉案车辆已于所有权转移占有之日即2014年6月5日,变更为原告所有。由于机动车转移登记,需要原车主协助办理,原告要求被告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虽然与被告俞**系夫妻关系并收取了购车款,但不是相对方,故原告对周**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俞**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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