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记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及邓某某的辩护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有分有合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卖给崔某某200元氯胺酮;

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卖给崔某某朋友“迪伢子”200元氯胺酮。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吸毒人员付某某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佳苑”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从李某某处购得100元的氯胺酮。

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佳苑”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私自拿取少许毒品氯胺酮后,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付某某。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蔡某某小车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疑似K粉3.35克。经检验,从疑似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氯胺酮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付某某、崔某某等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单独或共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不属实,其未贩卖毒品给崔某某;从蔡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额。

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某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邓某某贩卖的氯胺酮数量十分少,毒品含量低,法定量刑较轻,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邓某某有分有合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其中,李**单独贩卖毒品两次,为主贩卖毒品一次;邓某某单独贩卖毒品两次,协助李**贩卖毒品一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经*某某之手卖给崔某某朋友“迪伢子”200元氯胺酮。

2.2015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卖给崔某某朋友“迪伢子”200元氯胺酮。

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带领吸毒人员付某某到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佳苑”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从李某某处购得100元的氯胺酮。

4.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春城佳苑”小区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私自拿取少许毒品氯胺酮后,以200元的价格售卖给付某某。

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从蔡某某小车内查获被告人李某某放置在该车内的疑似K粉3.35克。经检验,从疑似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照片及物证检验报告,证明李**、邓某某、蔡某某系于2015年6月3日被抓获,从蔡某某小车内查获疑似K粉3.35克,从该疑似K粉中检测出氯胺酮成分。(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直接从邓某某处购买毒品和通过邓某某介绍从李**处购买毒品的种类、时间、地点等;(3)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及6月初两次带“迪伢子”从李**处购买毒品氯胺酮。(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某多次讲到帮李**送毒品。(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多次看到李**吸食毒品。(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小车上的毒品系李**放置在该车内的。(7)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8)户籍证明在卷。(9)被告人李**、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有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贩卖,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三次,被告人邓某某单独或共同贩卖毒品氯胺酮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宗事实不属实,其未贩卖毒品给崔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崔**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5月底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帮其朋友“迪伢子”从李某某处购买了毒品;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该证言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对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卖给崔某某200元氯胺酮”修正为“2015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宁乡县玉潭镇铜锣湾酒店门口,经*某某之手卖给崔某某朋友“迪伢子”200元氯胺酮。”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从蔡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其犯罪的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将毒品K粉放在蔡某某的车上,并未赠送给蔡某某,蔡某某的证言亦与该供述相互印证。因此,从蔡某某车上查获的毒品仍属于李某某所有,应当计入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数额,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系从犯,贩卖的氯胺酮数量少,毒品含量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李**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被告人李**虽然多次贩卖毒品,但其贩卖的毒品系氯胺酮,危害相对较小,且数量较小,综合其犯罪事实,可不认定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因此,对该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更符合本案具体情况。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