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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文学与黄**、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文学与被告黄**、杨**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黄**、杨**在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湖南恒**限公司,且湖南**限公司及关联企业(含湖南恒**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1日由湘潭**民法院裁定破产,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请求将该案依法移送至湘潭**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月21日,湘潭**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潭中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湖南**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依法作出(2014)潭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决定书,决定指定湖南**事务所和湖南**事务所担任湖南**限公司、湖南恒**限公司、湘潭恒**限公司、湘潭恒**限公司、湖南恒**限公司、城步恒**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湖南**限公司及关联企业1+5破产管理人”)。2014年10月14日,湖南**限公司及关联企业1+5破产管理人向中国民生**沙雨花亭支行对关于湖南恒**限公司以黄**先生名义在中国民生**沙雨花亭支行借款问题处理意见的函,从该函看出,本案所涉借款的使用人是湖南恒**限公司,且被告黄**已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湖南**限公司及关联企业1+5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为了便于该案的审理和执行,因此,将该案依法移送湘潭**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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