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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金**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殷*、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初,原、被告网上认识,2010年5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再加上被告经常晚归,造成原、被告于2015年初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晚归,而是在上晚班,所以才会晚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通过网络认识,于2010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由于双方婚前基础不牢、婚后缺乏沟通,经常为琐事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淡薄,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小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夫妻共同财产只有被告名下的湘CXXXXX号比亚迪小车,无夫妻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结婚证复印件、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虽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淡薄,缺乏充分的了解,缺乏沟通,现原告主张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加强感情交流,各自互相包容,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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