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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与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0878.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答辩要点:杨某某已支付原告97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只认可其中的医药费,其他的项目不认可,杨某某没有经济能力予以赔偿。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5年6月1日,被告驾驶杨*名下的湘AB9212轻型货车与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原告伤后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9638.25元。杨某某已支付原告费用9700元。

3、湘AB9212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杨*,2013年12月,杨某某购买该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致经营管理使用该车,并曾经为该车投保了保险(被保险人为杨某某),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杨某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予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9638.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0元/天*6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及出院记录上关于“注意加强营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予以1人护理15日(含住院6日),可按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为1665元(40520元÷365×15天);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1日,共计51天,原告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明其职业和每日工资收入200元,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计算其误工费,故原告误工费6780元(48525元/365×51);6、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被告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但其除口头陈述外,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所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9、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883.25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通知,被告在未投保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即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损失。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1665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6338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963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0498.2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被告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73385元(63385元+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30%即749.25元[(75883.25元-73385元)*30%]由被告赔偿,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74134.25元(73385元+749.25元),被告已赔偿的97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64434.25元(74134.25元-97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70%即1749元[(75883.25元-73385元)*70%]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4434.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9元,减半收取30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5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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