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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李**等与阳正文、吕**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张**、李**、周**与被**正文、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可申请仲裁或到合同签订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湘潭市岳塘区。因此,应将本案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湘潭**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劳务清包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可申请仲裁或到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虽然未写明签订地点,经本院核实合同签订地为湘潭市××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为湘潭市××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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