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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羊*与湖南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羊菲诉被告湖南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7885元(2014年6月30日-10月31日的违约金是按每天万分之二计算123天,共35581元。2014年11月1日计算到2015年7月12日,8.5个月,按每月3%的违约金计算,共368833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承诺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加盖的是销售部的章,不是公章。委托代理人刘**承诺书的时候并没有被告的授权,承诺书无效。2、违约金是以原告的损失为基础,延期交房的损失应就是同面积同地段房租的损失。3、对第一部分违约金35581元无异议,第二部分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熊洋与羊菲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两原告

(买受人)与湖**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望城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P65栋101号房屋。出卖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房屋。逾期交房在三十日内,出卖人从合同约定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日支付买受人已交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两原告支付了被告购房款1372999元,契税54919.96元。

2、2014年8月30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买卖

合同备案手续也未向两原告交房,熊*与被告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出卖人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向住房保障局办理房屋合同备案,出卖人于2014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房。出卖人违反本承诺书第1、2条款约定之一的,买受人应按月支付逾期总房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时间为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完成之日止,出卖人应于实际完成日止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上加盖了湖南裕**有限公司销售部印章,刘*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3、签订《承诺书》时,被告设立有销售部这一部门,刘*

系销售部负责人。

4、2015年7月12日,被告向两原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

屋。

5、被告认可2014年6月30日-10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

约金为35581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承诺书》是否有效。原告认为《承诺书》有效,被告认为无效。本院认为,《承诺书》系熊*与被告的销售部签订的,销售部系被告的职能部门之一,刘**被告的员工,《承诺书》上加盖了湖南裕**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印章。刘*作为销售部的负责人以销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的行为是刘*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以销售部的名义与熊*签订的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承诺书》合法有效。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和《承诺书》是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买卖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向两原告交付商品房,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两原告违约金。被告认可2014年6月30日-2014年10月31日期间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5581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2日的违约天数为8个月零12天,双方约定该段时间的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月3%支付,该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适当减少,违约金按月1.5%计算为宜,该段时间的违约金为172998元(1372999×1.5%×8个月+1372999×1.5%×12天÷30天)。故被告共计应支付两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208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湖南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羊*违约金208579元;

二、驳回原告熊*、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8元,减半收取3709元,由原告熊*、羊*负担1495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22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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