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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有限公司与双泉**员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与被告**委员会、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被告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委员会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张**在合同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5前支付货款600000元,如未按时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延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应按欠款数额按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并所以有款项视为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2013年6月15前仅支付货款200000元,截至到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65419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654192.5元,支付违约金390000元,合计2044192.5元。

原告株洲**有限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政府文件,证明被告仙庾岭双泉村主体;

证据3、身份证,证明被告张**主体;

证据4、预拌混凝土合同,证明合同买卖关系;

证据5、商品砼结算单,证明欠款事实;

证据6、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双泉村向原告支付货款;

证据7、道路施工合同,证明两被告的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未到庭进行答辩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泉**员会为了改善交通出行条件,欲将本村道路硬化,长度约8公路。2013年4月14日,双泉**员会与张**签订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5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验收通过)。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张**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货物品种,价格等,截至2013年6月26日,被告累计欠货款165419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中混凝土买卖合同主体问题,道路施工承包合同中,发包人是双泉**员会,承包人注明是株洲**筑公司,但友联公司未盖公章。合同末尾落款处是被告张**个人签字。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且包施工。混凝土买卖合同中需方注明双泉**员会,但合同末尾落款未该公章,同样是被告张**个人签名。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两份合同具有关联性,即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履行道路施工合同。虽然两份合同的承包方和买方分别注明为株洲**筑公司、双泉**员会,但均未加盖公章,而是被告张**个人签名;且双泉**员会作为买卖合同的需方与道路施工合同的包工包料等“五包”约定相矛盾。故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应认定为张**个人,并由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被告双泉**员会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委托张**签订买卖合同,即双泉**员会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由其承担支付货款义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问题,由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3‰/天过高,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当为以尚欠本金1654192.5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7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6日即违约金应当为97500元。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54192.5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7500元,共计1751692.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7元,公告1000元,共计12577元,原告株洲**有限公司承担1656元,被告张**承担10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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