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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李*、周斌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李*、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5)雨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李*、周*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了原审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至9月份,被告人周*从网上骗取5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李*,毒品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到湘潭后,两人一同将装有50克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取回,分装成小袋存于李*家中。后由周*在网上打出广告贩卖毒品。被告人李*因知道被告人周*吸食毒品,便托其介绍买家,后周*介绍谭某某到李*处购买毒品。李*与谭某某见面后,李*以80元每克的价格将48克毒品以3840元的价格卖给谭某某。谭某某分2次共付给李*2300元。事后,周*分得1300元,李*分得500元,周*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有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周*、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被告人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李*、周*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被告人周*,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李*、周*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二、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以“贩卖毒品是李**行为,自己未参与,应定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李*以“有立功情节,受周*指使才贩卖毒品,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周*以“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定从犯;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应定从犯;量刑畸重”的辩护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从网上骗取5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此事告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毒品通过快递的方式寄到湘潭后,两人一同将装有50克甲基苯丙胺的快递取回,分装成52小袋存于周*与李*同住的家中(李*的租住屋)准备贩卖。后由周*在网上打出广告贩卖毒品,吸毒人员“阿*”从网上获悉后以试货为由,一次从周*手上骗到一克甲基苯丙胺,另一次从李*手上骗到一克甲基苯丙胺。上诉人李*因知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吸食毒品,便托其介绍买家。后周*介绍谭某某到李*处购买毒品,周*带李*到谭某某家里见面后,李*以80元每克的价格将48克甲基苯丙胺以3840元的价格卖给了谭某某。谭某某分2次共付给李*2300元。事后,周*分得1300元,李*分得500元,周*分得500元。

2014年12月24日,公安民警将上诉人周*、李*抓获。2014年12月25日,公安民警在李*的配合下,将上诉人周*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9月初的一天,一个叫“斌妹几”的(周*)打电话给他问其是否要毒品,他讲要的。第二天,周*带着李*到谭某某的位于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工人新村6栋4单元101号家中,让二人自己谈。他在尝试了一下李*带过来的毒品样品后,认为质量还可以,经过二人谈价,最终以80元/克的价格向李*购买了48克毒品冰毒,总价3840元,由于当时没有那么钱,他先支付1300元,余款欠着。几天后,他又给了李*1000元。

2、搜查笔录、照片及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5)1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12月24日,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内,先后抓获周*、李*,后在李*位于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团结村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9包,在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铁路技校后面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经鉴定,被查获毒品疑似物未检出毒品成分。

3、辨认笔录。证明李*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周*;周*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李*。

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护潭派出所民警在湘潭市雨湖区江麓广场附近的“天下英雄网吧”内,先后抓获上诉人周*、李*。2014年12月25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李*的配合下,在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雨湖大楼5楼抓获上诉人周*。

5、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李*、周*被抓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周*被抓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阴性。

6、上诉人周*、李*、周*的户籍信息。证明三上诉人基本情况。

7、湘潭**民法院(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4)雨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上诉人周*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湘潭**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

8、上诉人周*、李*、周*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周*、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上诉人周*,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李*、周*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上诉提出“贩卖毒品是李*的行为,自己未参与,应定从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经查,上诉人周*通过网购,骗取了50克甲基苯丙胺后与李*共同商议贩卖、共同分包并存放于自己和李*共同居住的租住屋内,其还通过网上发布贩卖毒品的信息,上诉人周*与上诉人李*均有贩卖毒品的犯意,并共同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在共同贩卖毒品罪中,上诉人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李*上诉提出“有立功情节,受周*指使才贩卖毒品,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有立功情节,原审已查实。上诉人周*通过网购毒品后,周*与李*共同商议贩卖的事宜,并共同到快递公司取回毒品在其租住屋内分包,上诉人李*还主动联系吸毒人员进行贩卖。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周*及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应定从犯;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原审已查实。上诉人周*为上诉人李*贩卖毒品居间介绍,为毒品交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认定其系主犯不当,量刑不当。因此,其上诉和辩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李*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周*量刑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周*、李*的定罪量刑部分及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周*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5)雨法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上诉人周*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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