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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王*与熊*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熊*乙。婚后前段时间感情尚可,近二年原告王*出外打工,双方关系有所疏离,原告王*曾于2015年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于2015年12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家务活全部推给其一个人干,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主张双方只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属于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并不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近两年外出打工后思想发生变化,嫌弃残疾丈夫另结新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因为家庭琐事有争吵现象,被告对于原告外出打工存在深度不信任以及偏激的处理方式,但原告应念及被告特殊的身体状况,多理解、包容对方并尽量给予安抚和扶持,避免冷漠和刺激。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王*、熊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两人共同生育儿子熊*并共同生活近十八年,缔结了牢固的感情纽带,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为原告王*外出打工双方关系有所疏离,情感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只要双方今后恢复共同生活的状态,加强沟通,保持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共同致力家庭建设,夫妻关系是有希望修复的。为维护社会主义家庭的稳定,从有利于小孩成长方面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王*要求与被告熊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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