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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重机厂与湖南湘之**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大明起重机厂(以下简称大明起重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大**机厂与湘**公司签订起重机采购合同,就采购起重机及设备安装调试事宜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及采购数量:MDG-A5门式起重机一台、MH-A3门式起重机一台。产品价格:MDG-A5门式起重机一台计价95.8万元;MH-A3门式起重机一台计价32.2万元。付款方式及交货期限为1、湘**公司于合同签订后的三日内预付定金40万,合同签订一个月后付起重机进度款40万,货到湘**公司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毕、完成验收时付款40万,留8万元质保金到2013年6月份付清……2、轨道、滑触线安装费共计21600元(按照实际安装长度结算),安装结束即付清,不包含在设备总价128万元内。2012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龙门吊辅助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约定湘**公司向大**机厂采购龙门吊安装辅助材料,价款173798.6元,货物到湘**公司指定现场且按合同要求签收完毕后,湘**公司于一周内支付全额货款。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者解除合同,否则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大**机厂若无正当理由延误交货或逾期完工,超出日期,大**机厂应补偿湘**公司相关损失;若湘**公司不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大**机厂有权要求湘**公司补偿相关损失。上述两份合同的总标的额为1453798.6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机厂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义务,湘**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湘**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支付40万元、2012年7月9日支付40万元、2012年7月30日支付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20万元,合计湘**公司已付大**机厂货款110万元。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账尚欠大**机厂货款353798.6元。对账后,2014年2月26日湘**公司支付大**机厂10万元,尚欠253798.6元。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2014年6月23日所签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同意将合同中规定应由湘**公司支付的253798.6元合同尾款减少为15万元,双方对此尾款无争议。2014年6月24日,湘**公司支付大**机厂15万元,湘**公司认为上述两项合同款项已向大**机厂支付完毕。大**机厂对该份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湘**公司还欠货款103798.6元。大**机厂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补充协议中大**机厂的签章及经办人赵**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司法鉴定,该所接受委托后,作出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JC0**)《补充协议》上的“无锡市大**机厂合同专用章”印文、“赵**”签名是彩色激光打印机具制作形成,不是直接盖印、书写形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大明起重机厂、湘**公司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龙门吊辅助材料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鉴定结论,原审法院对湘**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三、湘**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尚欠大明起重机厂103798.6元,湘**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大明起重机厂要求湘**公司支付货款10379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大明起重机厂要求湘**公司支付违约金2595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限湖南湘之**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无锡**机厂货款103798.6元及违约金2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6376元,由湖南湘之**理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湘**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充分表明《补充协议》中印鉴与签字的印迹与笔迹真实,证明盖印所使用的印鉴为真实印鉴,签字为赵**本人亲笔签字,印迹与笔迹均非伪造;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往来邮件时间及内容可以确定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双方已就《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了明确并达成了签订意向。3、被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2中指明的印文和签名是彩色激光打印机具制作形成,认定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伪造,但鉴定结论1已表明印鉴印迹和签字笔迹均与真迹完全吻合,上诉人不具备伪造调解,显然伪造协议的是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大明起重机厂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上诉人专业章的印迹及签名簿是直接盖印书写形成的。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沟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往来邮件协商事情也不清楚。被上诉人没有伪造合同的动机。双方签订的起重机采购合同约定有付款金额即付款合同,上诉人所称的补充协议并不是上诉人付款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试中心司法鉴定所中广测(2015)文鉴字第0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补充协议非大明起重机厂所签订,且大明起重机厂对该补充协议不予认可,湘**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的采购安装合同达成变更或补充,故原审法院认定湘**公司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所以,湘**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湖南湘之**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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