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毛某某等五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黄**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五被告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刘飞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毛*、毛*等人在溆浦县卢峰镇哑塘村2组修建住房时,与邻居舒*铭家产生矛盾,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双方多次打架,被告人毛*于2014年9月15日被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毛*对判决结果不服,伙同毛*多次到溆浦县人民政府缠访、闹访,并提出无理要求,还在网络上多次发贴,诋毁公检法三家。

2015年6月13日至6月15日,被告人毛*邀约了被告人毛*、毛*、张某某、向某某及其亲属毛**、谢**、张**等人一起商议,相约为进一步扩大影响,一起到溆浦县人民政府门前悬挂横幅、标语,摆放棺材。2015年6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毛*与向某某将购买的一具棺材运至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右侧,遭到门卫的阻止,被告人毛*赶到现场后,爬上三轮摩托车强行将棺材掀翻在地,然后与被告人向某某、毛*将棺材停放在政府左侧大门前人行道上,接着被告人毛*拿起脸盆一边敲打一边大声嚷。被告人毛*、张某某等人带着状衣、横幅等物品赶到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外,毛**将部分状纸铺在棺材上,被告人向某某则拿起状衣穿在自己身上,并递给毛*一件状衣,然后将一张状纸铺在政府大门口外地上,被告人毛*穿上状衣继续敲打脸盆并大喊大叫,被告人毛*将楼梯架在溆浦县人民县政府左侧大门,爬上楼梯去拉扯溆浦**委员会的牌子,但没有扯下来,然后拉横幅准备挂在政府大门上方,被政府工作人员制止,被告人毛*下楼梯推拉制止的工作人员,并与向某某扯起横幅站在县政府大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毛**、张**、毛*、谢**等人也先后打起横幅,导致现场聚集了100余人围观,政府门口及公路主要干道交通堵塞。

接警后,溆浦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但被告人毛*等人不听劝阻,在溆浦县公安民警收缴横幅时,被告人毛*、谢**上前阻止,被告人张某某还拿起一瓶甲胺磷农药,准备在现场喝下但被人制止。后溆浦县公安民警接到指令后强制将人带离现场,在将被告人毛*、毛*、向某某、张某某等人带离现场后,场面才得以平息。溆浦县公安民警将被告人一伙人强制带离现场时,因被告人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的强烈反抗,致使溆浦县公安民警舒*、协警舒*、舒*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为轻微伤。

因被告人毛甲伙同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以上访为由为达到不正当目的,在溆浦县人民政府门口无理取闹,堵塞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长达近一个小时,溆浦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及车辆不能正常进出,造成溆浦县人民政府不能正常工作,且溆浦县人民政府地处该县主要交通要道上,事发时致使溆浦县人民政府外的公路上车辆堵塞而无法正常通行,公路旁的医院救护车辆不能及时接诊,部分商店无法正常开业,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并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公诉机关就上述所控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及视频资料,该院认为,被告人毛甲伙同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采取举横幅、抬棺材、穿状衣等方式围堵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给政府施加压力以实现不正当要求,经劝阻拒不解散,严重影响政府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造成溆浦县政府路段主要交通要道严重瘫痪,影响群众生产生活,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毛*、毛*、毛*、张某某、向某某均辩解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毛*的子女毛*、毛*在本县卢峰镇哑塘村2组共同修建了一栋楼房,在修房时与邻居舒*铭家产生纠纷,后发生斗殴,双方均因此事先后被司法机关处罚。被告人毛*、毛*等人对司法机关的处理不服,多次到溆浦县人民政府缠访、闹访,并在网络上发布不实言论,引起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跟帖。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毛*不服,提出上诉,怀化**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后本院发出了开庭传票,决定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该案。

2015年6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毛*为进一步扩大影响,到溆浦县卢峰镇屈*大道火车站附近的瑞丰广告店制作了横幅和标语,并于6月14日上午将横幅和标语取回放在家中。当日下午,毛*驾车将其亲属毛**、谢**从本县让家溪乡接到自己和毛*新修的家中。当天晚上,毛*提出要将横幅、标语整理好,于是被告人向某某、毛丙与谢**等人将横幅、标语裁剪好,制作好五件状衣,堆放在被告人毛*家的卧室桌子下及楼梯间。

2015年6月15日早餐时,被告人向某某与其父母向某县、张**,被告人毛*、毛*与其母亲被告人张某某等人一起商议吃完饭后到溆浦县人民政府上访,后因天下大雨,又决定改为6月16日早上再去,被告人张某某遂返回让家溪家中。当晚,被告人毛*、向某某、毛*、毛**等人商量到县政府去上访一事,被告人毛*提出要搞大声势,除拉横幅外还要准备一副棺材,由其负责摄像发到网上,大家均表示同意。

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一起商量购买棺材上访的事,被告人毛*、张某某还给了向某某购买棺材的钱。当日8时许,被告人毛*安排毛**、向某县等人拉横幅,谢**坐状纸,毛*负责摄像,然后毛*扛着一架木制楼梯与向某某一起来到本县卢峰镇张家桥一棺材店,以288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一具棺材,让三轮摩托车司机将棺材运往溆浦县人民政府。被告人毛*、张某某等人则带着状衣、横幅等物品搭载面包车赶到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外。上午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向某某、毛*来到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口,准备将棺材从三轮摩托车上抬下来,被正在大门外做宣传的政府工作人员及县政府大门门卫阻止。被告人毛*赶到现场后,爬上三轮摩托车强行将棺材掀翻在地,停放在政府左侧大门前人行道上,被告人毛*遂拿起脸盆敲打并大声嚷闹。被告人毛*等人到达政府大门后,毛**将部分状纸铺在棺材上,向某某拿起一件状衣穿在自己身上,还递给毛*一件状衣,又将一张状纸铺在政府大门口外地上,由谢**坐在状纸上,毛*穿上状衣继续敲打脸盆嚷闹,毛*则将楼梯架在溆浦县人民政府左侧大门,爬上楼梯去拉扯溆浦**委员会的牌子,后又拉起横幅准备挂在政府大门上方,被政府工作人员制止,毛*下楼梯后推拉制止她的工作人员,还与向某某一起拉开横幅站在县政府大门口。被告人张某某、毛**、张**、毛*、谢**等人也先后打起横幅。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导致现场聚集了100余人围观,政府门口及公路主要干道交通堵塞。

接警后,溆浦县公安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要求闹事人员收好横幅,撤离现场,但被告人毛*等人不听劝阻,毛*、谢某文阻止公安民警收缴横幅,张某某拿起一瓶甲胺磷农药准备喝,被人制止。在公安民警强行将被告人等人带离现场时,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对公安民警实施了厮打、阻挠的行为,致使民警舒*、协警舒*、舒*三人受伤,经鉴定,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因被告人毛*与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在溆浦县人民政府门口无理闹访,围堵溆浦县人民政府大门半个小时,致使溆浦县人民政府的有关人员及车辆不能正常进出,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公路拥堵车辆无法正常通行,医院的救护车辆不能及时接诊,部分商店无法正常营业,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另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9月7日,怀化**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被告人毛*的上诉,维持本院的一审判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遗留的棺材、横幅等物证照片一套9张,证明本案涉案物品的外部特征,经被告人等人当庭辨认无误。

2、制作的横幅及内容底稿,证明被告人毛*制作的横幅内容及书写的材料内容,经被告人毛*当庭辨认无误。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从张**扣押了一瓶甲胺磷农药,从毛丙、向某某身上扣押两幅状衣物品的情况。

4、相关书证:

(1)溆浦县公安局的刑事侦查案卷复印件1套,内容为毛乙、向某县故意伤害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等,证明毛甲、毛乙一方与舒*铭一方打架的事实经过;

(2)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毛*、舒**轻伤案办理情况说明”、溆浦县公安局给县市两级纪委回复的“关于毛乙、毛*反映公安民警不作为、乱作为等有关问题的核查情况汇报”以及溆**法委信访会议纪要1套,证明毛*、毛乙与舒*铭方发生矛盾打架的具体经过,以及毛*、毛乙方缠访、闹访的具体经过;

(3)溆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材料1套,证明2014年7月18日,毛*因反锁溆浦县公安局迎宾路派出所大门而被治安拘留五日的事实;

(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份、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舒*铭一方与毛甲、毛乙一方曾因多次打架被刑事处罚的事实;

(5)毛*在红网“百姓呼声”论坛发帖的打印件1套,证明毛*曾在网络上多次发布不实言论,引起部分不明真相的群众跟帖的事实。

(6)(2014)溆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溆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怀化**民法院(2015)怀中刑一终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毛*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事实。

(7)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5份,证明被告人毛*、毛*、毛*、向某某、张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8)溆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毛*、毛*、毛*、向某某、张某某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5、证人证言:

(1)证人毛*兴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毛*和谢**来到他家中,毛*约他次日到县政府就之前建房打架的事上访,他坐毛*的车来到毛*在哑塘的家里。当晚,他与毛*、毛*、张某某、向某某、向某县、张**等人商议次日抬棺材、穿状衣、拉横幅去县政府上访,毛*对上访的事情进行了安排和分工。6月16日吃过早饭后,毛*、向某某、毛*、张某某、向某县、张**、谢**等人先出发,他坐毛*开的车到县人民政府大门。他看到先来的人已在县政府大门外面,一具黑棺材摆放在大门外面。他将状衣拿起放在棺材上,自己穿上一件,毛*、向某某每人拿了件穿上,毛*拿起个脸盆不停敲打叫嚷,有块状布铺在大门外面的地上,谢**坐在上面,向某县、张**拿出横幅伙同毛*、张某某拉开挡住大门。这时有人过来制止,大伙都不听劝阻,张某某还拿起瓶农药喊冤,毛*架楼梯欲将横幅挂上去被人制止,持续了几十分钟。后民警来了让他们自行离开,否则将强行带离,但还是没人听劝,最后民警将他们强行带离现场。他被三、四名民警抬着进派出所,一路上他还极力反抗。

(2)证人谢某文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下午,毛*开小车接了他与毛**等人一起到毛*家里。6月15日晚上,毛*跟他和毛**谈,要他们16日早上与毛*一起到县政府去吵。6月16日早上7、8点钟左右,张某某与向某某的父母亲也来了,毛*召集他们在一起,说要弄口棺材、横幅等东西到县政府吵,讨个说法。后毛*、毛*、张某某、毛**、向某某等人先去,他与向某某的父母一起去,向某某的父亲在一楼楼梯间下面拿了三张写有标语的横幅。到政府大门口后,他看到大门左边放置一口棺材,地上放置一张大的状布,紧挨着还放有两张状布,毛*站在县政府大门口外面拿着一个破脸盆边敲边喊,毛*和向某某的身上都穿着写有字的状衣,他就坐在那张大状布上,张某某与向某某的父亲站在政府门口拉着横幅。当时大门外围着大概有一、两百人。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在劝解和扯横幅时,他不让工作人员将横幅扯走,他还看到张某某拿起一瓶农药壶准备要喝,被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人员给抢了。后来毛*他们大吵大闹不听劝阻,公安人员把他们强行带离了现场。

(3)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5日晚饭的时候,她接到儿子向某某的电话让她到溆浦来,说法院要开庭审理修房子打架的事。16日早上6点多钟,她与妹妹张*一起坐客车来到溆浦县卢峰镇哑塘村儿子向某某的家里。看到亲家母张某某、亲家毛*、亲家的哥哥、毛*的大舅、媳妇毛*、儿子向某某、毛*及她丈夫向某县都在。后他们坐车往县城赶,毛*递给她一副短横幅,要她拿着。到县政府大门口时,她看到向某某和毛*都穿有写有红字的状衣,毛*还拿一个脸盆在政府大门口边走边用手敲打,在那里大声吵闹,大门口的地上还摆有状布,状布上写有字,政府工作人员在劝阻。她和张某某把横幅打开,举拉在县政府的大门口。旁边有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劝我们,后来人越来越多,都是围观的群众,公安和特警在现场处置做工作的时候,她心脏病发了晕倒在地。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早上,她在低庄汽车站碰到姐姐张**,张**讲向某某要与邻居打架,于是她就陪着张**来到溆浦向某某的家里。后向某某及其岳父、向某某妻子的弟弟先走,其他人一起坐向某某妻子喊来的面包车后走。在车上,向某某老婆讲要去县政府喊冤,人也多去点政府才会重视。到政府门口时,她看到政府门口摆着棺材,向某某他们打开横幅,与上前阻止的工作人员起了争执。她还看到向某某岳父在敲打脸盆,边敲边喊,向某某的伯伯坐在大白布上面,向某某的岳母还跑到她旁边,从她的农药箱中抢了一瓶农药摔在地上。后来他们被强行带离了现场。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4日,毛甲开车到大谓溪乡夜珠溪村把谢**接走了的事实。

(6)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3日下午5点多,一男子要求做横幅、标语。14号下午,这名男子到店子把东西拿走了。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向某指认出被告人毛*就是到他店里制作横幅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7)证人向某华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8点有两个男子以28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副棺材的事实。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向某华指认出被告人向某某、毛*就是到她店里买棺材的男子,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8)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早上8点多钟,他接到棺材店老板娘的电话让他拉棺材,有两个男子挑选好一副棺材后让他把棺材拉到县政府大门边等着。后这两个男子一起将棺材盖抬放到地上,另一个20多岁的男子扒开了旁边劝拦的保安,将棺材一下子就掀翻在地上。后来,他看到棺材上面放满了状纸和横幅,大门外面的地方摆放着长横幅,那个年轻男子和年长男子身上都穿了状衣,那个年长的男子还用手不停的敲打一个不锈钢面盆,还有些人则在政府门口挂横幅。当时政府外面的马路上也比较拥堵。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李*福指认出被告人向某某与毛丙就是一起到购买棺材的人,毛甲就是爬到摩托车上强行把棺材掀翻在地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9)证人罗某某、舒*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9点多钟,他驾驶公交车行驶在城内,发现往县政府方向的路上堵了许多的车。经过政府大门时,发现大门口围了几十人,有人在政府门口打了2-3副横幅,一个60多岁男子拿起一个白色面盆不停地敲打并大喊大叫,一妇女躺在地上,后有几个人将政府进大门左侧人行道边的一具棺材抬走,交通才恢复正常。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9时20分左右接到县政府有人晕倒请速出诊的电话后,与司机向建*出诊,因道路堵车,救护车逆行到了政府门口,发现靠政府那边的车道的车辆已被堵死,政府大门外左侧位置摆放了一副棺材,闻到了一股很强的农药味,一老年妇女躺在地上,身边放着一箱农药。他们从出诊到回来,政府至中医院的路段都是堵塞的,时间应该在20分钟左右。证人向建*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

(11)证人梁*中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他经过县政府门口,看到大概十个人左右在闹事,当时政府门口外左侧摆放一副棺材,棺材上面摆放横幅,状纸,旁边有人已经把横幅拉开了,还有一个老年男子用手不停的敲打手中的不锈钢脸盆,并大声喊一些对政府不满的话。有一个老年妇女在政府门口大喊大叫,政府外大门口外位置还摆放着一张大状纸,有一个穿红色衣服的老年男子坐在状布上,有穿保安制服的几个门卫就对他们进行劝解。但是他们不听,反而闹的更凶,旁边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车道上的车辆都已经无法通行了,随后没多久,穿公安制服和特警制服的人员赶到现场,他们给闹事的人做工作,并警告闹事的人赶紧离开现场。之后公安人员就开始强行将这次闹事的人带离现场,但是这些人不配合,还攻击公安人员。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证人梁*中指认出向某某、向某县、张某某、毛**、毛*、张**、谢**、毛*当时都在门口闹事,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证人李**的证言亦证明了上述同一事实,并对闹事人员进行了辨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12)证人胡**、向某康、赵**、舒*等多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6日早上9点多,他经过县政府,发现道路上车辆已被堵死,无法正常通行。从人民医院路口开到西湖口花了20分钟左右时间。证人还证明其看到进政府大门外左侧位置摆放了一副黑木棺材,旁边还有三幅横幅,大门口中间位置有一个老妇女躺在地上。

(13)证人李*梅、但某亮、肖**、段**等多人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看到有人在县政府门口摆放有棺材,拉开横幅标语在政府门口闹事,致使其生意受影响的事实。

(14)证人向某春、朱**等多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8点钟左右,有人把一副黑木棺材摆放在进政府大门外左侧的位置,棺材上面挂着写有字的横幅和状纸,一个中年男子和一个中年妇女在大门外中间位置拉着一副横幅。那个中年男子站在面对政府大门的左侧,身上还穿着写满红色和黑大字的状衣;那个中年妇女站在大门的右侧。政府大门外中间位置还有一个老年男子手里举着一个不锈钢面盆,并不停地用手敲打面盆还大喊。当时现场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拥堵的车辆也越来越多。接警后,其与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开始疏散围观的群众和车辆,对这伙人进行劝阻,但这伙人闹得更加厉害,根本无法开展劝解工作。后公安民警将这伙人强行带离现场。

(15)证人舒*、舒*、舒*等人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9点钟左右,其接到报警赶到县政府门口维持秩序,看到毛丙手上举着一个不锈钢面盆,身上还穿着状衣,不停地用手敲打面盆,边敲打面盆边大喊,政府大门外面的左侧位置摆放了一副棺材,棺材已经打开了一截,棺材上挂着有横幅、状纸,状衣,政府大门外中间的地上还铺着一张大状布,还有几个人举着横幅。他与其他公安民警让闹事的人赶快撤离,但闹事的人没有一个人听劝。后围观群众越来越多,闹事的那些人依然举横幅、敲面盆,继续在政府大门口闹事。于是公安民警就将闹事者强行带离现场。闹事者不让民警扯挂起的横幅,张某莲躺在地上不肯动,张某某用鞋子和扫把打维持秩序的民警,毛*用手推拉民警,并自己躺到了地上,在地上撒野,双手到处乱抓,还抓住一个特警的皮带,把特警的裤子边都扯烂了。在将毛*抬离的过程中,毛*一直反抗,并咬伤了民警的手,向某县就准备往一辆车上扑,还大声哭喊:“警察打人了,警察打人了。”

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上述证人对闹事人员进行了指认,有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6、溆浦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明舒*、舒*、舒丙三人均构成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

8、案发后,公安人员对相关证人所拍摄的视频进行了提取和固定,形成光碟5张,证明2015年6月16日县政府大门口案发现场概况及各被告人的行为,上述视听资料经当庭播放,被告人等人对视频内容均无异议。

9、被告人毛*供述了因为修房和邻居舒*铭家打架,他与毛*对法院判决不满,所以一直上访,并承认自己到打字店里制作了横幅、状衣、状布,强行将棺材推翻在政府大门口的事实;被告人毛*供述因不满政法机关的处理而一直上访,案发当天她来到县政府大门口,看到政府的大门口左侧摆放着一口黑色的棺材,谢*文坐在县政府大门外面中央的状布上,向某某与向某县拉开横幅站在县政府大门中央,毛*拿着个脸盆来回在县政府大门外走动,不停地叫嚷,后公安民警过来将他们强行带离的事实;被告人毛*、张某某、向某某均供述了在案发前其与被告人毛*、毛*等人商议去县政府上访的事,还为上访准备了横幅标语,在案发当天上午购买棺材到县政府大门外闹访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等人为了实现其不合理要求,采取抬棺材、举横幅、穿状衣等极端方式围堵县人民政府大门,经劝阻拒不解散,严重影响县政府及相关部门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溆浦县人民政府路段交通拥堵,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并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积极策划、准备,是首要分子,被告人毛*、毛*、张某某、向某某积极实施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毛*、毛*、张某某、向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毛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毛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向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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