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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98号原告周*与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顾**、人民陪审员梁**组成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刘*庭审中无故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周*与被告刘*系表兄弟。2014年6月以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怀化**发经营部转让给被告刘*,转让价格为9.020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同时,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被告因经营需要到怀化的一个门店进货,货款为6.3万元,被告无钱支付货款,便要原告替其支付,待被告有钱时再还给原告。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原告向门店店主许*能出具欠条一份。综上所述,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25.329万元。虽经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催促还款,但被告避而不见或者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欠款。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欠款,以致他人许*能和吴**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上列二被告系夫妻,夫妻双方均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由共同偿还的义务。为保证原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欠款共25.3209万元;2、本金153209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被告刘*向原告周*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2、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周*门面转让给刘*,刘*欠其款项共计90209元,并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偿还原告周*的事实;

3、欠条1份,拟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欠原告周*代付福盛门花配件厂6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诉状的10万元是转让费,不是借款;2、我给周*的妈妈江友宜付了1万元;3、转让费28万元里面还包括了一辆面包车,原告周*已经开回去了;4、转让设备中的液压冲床原告1.5万元转给我,但是这个设备是报废了的,维修不好,这1.5万元我不认可;5、押花管材价值1.5万元,但是不能用,这个不认可。

被告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庭审后,本院对原告周*做了一份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转让行为的经过。

本院认为

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材料,经被告刘*质证后,被告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庭审中被告的答辩主张以及庭后本院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质证后,认可该借条为其所书,但表示该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转让费,本院认为,该借条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借款实为转让形成的欠款,依据本院调查之情况,认定该借款行为并未发生,被告所书借条实际为转让行为所欠转让款而出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本院的调查笔录,被告刘*、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调查笔录与被告庭审答辩的相关内容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调查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6月,原告周*将自己经营的位于怀化万福门花批发经营部转让给被告刘*。被告刘*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周*就转让费出具了一张金额为90209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欠款在2014年年底前一次性付清。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周*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此款于2015年年底前必须付清,但与该借条相关之借款事实并未发生,该借条形成实为原、被告转让行为所形成的合同之债。2014年8月18日,被告刘*就原告周*代付福盛门花配件厂的货款出具了一张630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该欠条实际亦依据原、被告转让行为约定而形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转让款项,被告一直未偿还。另查明,上述债务形成期间,被告刘*与被告武*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已支付原告周*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周*与被告刘*协议将原告经营的怀**门花批发经营部转让与被告,被告刘*出具与转让行为相关的借条和欠条。被告刘*到庭后无故退庭,但有借条和欠条原件佐证,该借条和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能够反映和证实原、被告转让行为发生的事实和经过。上述债务形成期间,被告刘*与被告武*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故二被告应承担基于转让行为发生的合同之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二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转让款项243209元。借条和欠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2014年6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该利息应参照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11月1日利息为4630.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243209元及逾期利息4630.73元;

二、驳回原告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8元,由被告刘*、武*承担4990元,原告周*承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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