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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本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3月5日正式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再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但被告性格脆弱,脾气暴躁,原告在2015年受伤后因没有工作能力,成为家庭负担,导致家庭收入减少,夫妻感情日渐破裂。在之后的时间里,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按照过错程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判令被告因过错行为赔偿原告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的诉称理由纯属杜撰的不实之词;2、原、被告之间虽有争执发生,但并非离婚的法定条件,且事出有因;3、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以及婚姻过错赔偿问题不作任何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5日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后因原告在2015年因作业过程中不慎受伤,导致身体残疾,无法劳作,家庭来源骤紧,双方开始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和睦,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明、原告病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初期,夫妻关系原本融洽,双方共同付出努力经营家庭。原告虽在劳作过程中受伤,但亦是为家庭付出所致,双方虽因缺乏沟通谅解导致经常发生争执,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态度,证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的伤情并非不可恢复,只要被告多加照顾,双方相互体谅,是有和好可能的。对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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