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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73号原告李**与被告朱**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缔约过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从四川省返回溆浦县,同年5月2日双方到娄底,在途中,被告问原告近来是否有事做,原告说没有,当被告听说原告没有事情可做时,便对原告说:“我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寺有一个土石方工程项目,你可以来做这个项目,但是先前我已经与张*签订了合同,后张*又与李**签订了合同,所以你去找李**,和他商量一下,要他将这个项目让给你来做”。原告听后,心中大喜。后来找到李**,要李将该项目让给原告来做,李**也欣然同意。后原告对被告说明了情况,被告便同意原告来做这个工程。后原告依约将2万元合同押金打给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收条。原告交了押金后,开始依约履行合同内容,在征得被告同意后,原告积极联系工程项目所需的挖机和钻机。因此也分别花费了2.58万元和0.5万元。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预支了1.5万元用于挖机和钻机的运进场地的所产生的费用。待挖机和钻机运进后,挖机只做了39个小时,而钻机一直未能工作。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说工程马上要开工了,要原告不要急。但是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该工程项目根本就不存在。挖机老板见势,便将挖机运走,而钻机现在仍摆放在工地上。原告为保证此项目的完成,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多次往返于溆浦县和威宁之间。在此期间花费了交通、住宿、吃饭等开支,并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没有从事其他工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有关的劳务协作合同,被告同意了该工程项目由原告来完成,双方本应共同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把一个根本就不存在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造成原告损失,因此,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为此造成的损失。既然该项目属子虚乌有的项目,双方所订合同无效,被告应该返还给原告所交的合同押金。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1、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押金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3379万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9124万元,赔偿原告支付的机械设备运输及损失3.08万元,共计8.3303万元,扣除被告预支给原告的1.5万元,被告还应付给原告6.8303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李*2万元的事实;

2、劳务协作合同原件1份(张**与李**所签订),拟证明被告在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有土石方工程项目;

3、劳务协作合同复制件1份(李**与李*所签订),拟证明原告李*承接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山寺土石方工程项目;

4、张**的收条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张**机器调运费8000元的事实;

5、李*高的收条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李*高拖车费1.68万元的事实;

6、开支记录复制件1份,拟证明原告为保证合同履行为此花费费用的事实;

7、挖机预支加油卡2000元的条子1份,拟证明胡**使用挖机预支2000元加油费用的事实;

8、银行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转账支付挖机加油费用3000元的事实;

9、李**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事实上的劳务协作关系,原告在该工程中交的20000元押金全都是交给被告朱*的,原告履行了合同所花费的时间、金钱的事实;

10、张**的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所拿的钱都是用来支付租用机器设备的费用,共计248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了有关的劳务合同……(略)”,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3月,原告打电话邀我前往湘潭,至娄底碰上工程中介人,说湘潭工程什么时候动工未确定。于是二人返回溆浦,途经安化平口,原告对我说:“老大,现在我己离婚,目前经济很紧张,一时又找不到事做,怎么办呢?”我秉着同情他说:“我有一项工程,现已转包给李**,我问一下,叫他让给你做,看他是否同意。”征得李**的同意,原告便与李**签订了书面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李**为甲方,原告李*为乙方。该合同的第十项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由乙方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2万元……”依合同约定,押金本应交给甲方李**,但原告把押金打给了我,我就替李**收了。诚然,对于原告关于返还押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应当返还。二、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3379万元,误工费1.9124万元,机械设备运输及损失3.08万元,对于该三项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原、被告并未订立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合同,原告是与李**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故原告请求赔偿其三项经济损失找错了诉讼对象。(2)为了工程的虚实,我曾与原告一同前往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山寺工程实地验证,此后,原告多次往返于溆浦…咸宁的车旅费,食宿等费1.3379万元,是原告为自己承包工程业务所付出的开支,与我没有关系。(3)原告身为长期承包工程的包头,是完全通晓该行业施工的程序和规则的,一项工程项目动工,必须经该建设单位开出施工的书面通知或动工令方可进场施工。而原告与李**签订的合同,其第四项中,明确载明,开工时间:依甲方开出进场开工通知为准。又原告将该工程转包给赵*的合同书中的第四项同样规定,开工时间以甲方开出进场开工通知为准。由此可知,应在什么时候进场施工的程序和规则,原告是十分清楚的。那么,原告在未取得施工通知的情况下,擅自将机械设备调运进场施工,其行动就是违法,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依据赵*的证明:原告所谓的机械设备运输及损失3.08万元,误工费1.9124万元,根本不存在。因为赵*证明:挖机、钻机老板,原告未给付一分钱。故原告谎称支付机械费,从我手里要去的1.5万元,9000元,共计2.4万元,应当退还于我。三、原告诉称:“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把一个根本不存在的工程项目交给原告……”此词是不切实际的。(1)前面我已讲到,我曾亲自把原告带到湖北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寺,实地验证了该项目。此后正与原告在其状词上的陈述:“自2014年5月至11月,多次往返于溆浦与咸宁之间,若原告明知该工程项目属“子虚乌有”,为什么还要多次去咸宁,白费钱财呢?(2)原告为把该工程项目搞到手,不仅多次去咸宁直接挂勾,而且与原承包单位——张**和爆破与拆**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认识接触后,搬弄是非,挑拨离间,想方设法排挤我,以求直接与何**形成劳务合同。从原告李*与赵*签订的合同看,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居然与张**和爆破与拆**限公司直接形成了承包关系,显然将被告排除。(3)原告与赵*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有力地否定了原告状词所说“子虚乌有”。综上所述:1、原告与被告并未订立任何合同,原告与李**签订的合同其2万元押余,被告替李**代收了,对原告的请求,同意返还。但原告拿了被告2.4万元,也应返还予我。2、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3379万元,误工费l.9124万元,机械运输及损失3.08万元,系原告自己造成,理应由原告自己负责。3、据原告与赵*签订的合同表明,原告为法定代表人,故被告与该工程项目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赔偿请求。

被告朱*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李*收到被告现金9000元的的事实;

2、收条原件1份,拟证明李*收到被告现金15000元;

3、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与李**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4、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以法人代表的身份与贵州人赵*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的事实;

5、赵*证言1份,拟证明李*与赵*签订合同之后没有给工地上的钻机、挖机老板出过一分钱的事实;

6、书证1份,拟证明李*所欠挖机、钻机老板费用明细的事实。

原告李*提交的10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劳务协作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被告提出异议,表示原、被告都是做工程的老手,没有完税,一般情况下是弄不到的,应有正式发票才付款的,这样的收条任何人都会写,证据不合法,本院认为,依据常情,工程施工费用的支付及结算依据一定的会计凭证、票据,原告提交的收据复制件,无其他证据佐证费用发生及支付结算情况,故对证据4、5,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被告质证后表示双方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该开支记录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开支记录为手写,非为正规会计账目记录,且未提供相关费用发生的依据及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8,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无相关费用发生的依据及正规税务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被告朱*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0,被告朱*质证后提出异议,表示该通话录音不可信,被告不认识张*能,亦不清楚原告与张*能的关系,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缺乏其他佐证,真实性、关联性较弱,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提交的6份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2,原告质证后表示收条确是本人所打,是事实,但这恰恰证明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协作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质证后表示合同书是事实,原告认识李**是通过被告介绍后认识的,但是后来李**并没有参与到具体合作中来,当时讲要先打2万元做押金,本院认为,合同虽为复制件,原告亦承认合同事实,依据合同之内容,确定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协作关系,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质证后表示原告经过被告同意之后,也是经通过被告介绍认识赵*的,当时签字时有点大意,这证据是复印件,合同背面还有内容的,本院认为,该合同虽为复制件,通过原告质证观点可推断原告存在与案外人赵*签订该劳务协作合同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原告质证后表示是事实,没有付给赵*一分钱,是付给另外一个叫张*能的人,本院认为证据5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证据6为传真件,无原件及出具方签章,无法与原件核实,本院对证据5、6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朱*于2014年4月期间与原告李*商议做位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山寺的部分土石方工程项目。此前,被告朱*承包该项目后已通过协议将该项目让与案外人张**,张**又与案外人李**于2014年3月22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李**与张**签订合同以后因其他原因又与原告李*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由原告李*进行该项目第二期第二标的土石方工程作业。上述事件被告李*均知晓并未提出异议。2014年11月7日,原告李*与案外人赵*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赵*进行该项目的工程作业。依据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劳务输出方需向使用劳务方交纳20000元保证金。原告李*向被告朱*交纳云台山寺工程合同押金20000元,于2014年11月4日,被告朱*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的书面收条。依照合同约定该项目开工时间:暂定为2014年5月18日,以劳务输出方办理完所有施工备案手续及使用劳务方开出进场开工通知为准。后因该工程审批原因,原告李*于2014年8月初组织人员进场作业39.5小时后而被迫停止。2014年8月被告朱*支付原告李*机械运费9000元。2014年10月被告朱*支付原告李*机械运费15000元。2015年7月,至原告起诉时,该工程项目依旧因客观原因不能开工,双方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被告朱*陈述有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大幕乡云台山寺土石方工程项目,与原告李*进行了磋商。之后双方也为能开展该工程项目进行了一系列活动。基于信赖约定,原告将20000元押金先行交付给被告朱*,履行了自己的先合同义务,被告朱*也在相关准备过程中先行支付了机械设备运输费用24000元。但被告朱*对该工程项目的可行性并未向原告尽合理说明而致原告李*先行进场作业,违背了其应履行的附随义务,破坏了这种信赖关系,导致双方未能订立合同。因建设工程合同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再转包行为进行禁止,被告朱*未告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在庭审中表示没有与原告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辩称其行为代替案外人李**履行,但其代理行为无委托手续,且调查笔录中李**明确予以了否认,被告朱*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显然已经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因此被告朱*收取的押金款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押金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违约、误工、机械设备等损失,因原告李*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主张由原告李*归还已支付的机械运输费用24000元,因该费用已由原告李*在履行先合同行为时使用,订立合同无果因被告之行为所致,故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押金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原告李*承担1065元,被告朱*承担4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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