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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向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书记员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介绍相识,相识后,被告及其家人按农村风俗到原告家“看人”并订婚,原告花费30000余元,后被告反悔,将礼金全部退回原告。不久,被告迫于家庭压力,又到原告家说同意这门婚事。被告同意后,原告就单独外出务工,不久,被告亦到原告处务工,双方开始同居,不久,被告怀孕。迫于无奈,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与被告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生女儿向某甲。婚前,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小事争吵不断,事后双方都不能原谅对方,原告为了家庭及孩子考虑,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性情会有所改变,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双方从2012年5月开始就没有行夫妻之实,婚后,双方也没有发生夫妻关系,至今已近4年。双方虽没有共同生活,但原告前后给被告生活费、医疗费花去近90000余元。女儿向某甲又系先天性心脏病,原告又花巨资替女儿治病,至今未予康复。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只有原告对外举债的债务。综上,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由于彼此性格不合,加上双方又没有共同生活过,以致不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向某甲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文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除非原告能对被告日后的生活、医疗、护理、住房做出妥善的安置或者一次性补偿被告100000元,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遗弃罪的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责任。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原告在起诉书中只字未提被告已被确诊为尿毒症的事实。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后,二人一同外出务工,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6月11日二人在溆浦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2年11月女儿向某甲出生,被告是冒着重大生命危险生下女儿的,被告自此落下病根,并于2015年1月被确诊为尿毒症后,原告一直未看望、关心过被告,更未尽丈夫的扶养义务,被告的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的父母及兄弟承担,被告已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自己将无法生活。现在被告还在溆浦县中医院的病床上做透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11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向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没有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加之被告于2015年1月被确诊为尿毒症,家庭经济困难,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在溆**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2、溆浦县公安局常口信息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向某甲的事实;

3、溆浦县中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及票据,湘雅二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被确诊为尿毒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

4、本院2016年3月22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现因被告身患疾病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使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注重沟通,夫妻双方应共渡难关,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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