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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担任记录。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成玉诉称,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被告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君山区良心堡镇福利湾村原村部出发,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丁字路口,在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岳阳**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后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395.79元,但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后便拒绝承担其他责任。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03395.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谭**的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谭**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第二组,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交通事故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三组,康**医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1组,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金额;

第四组,康**医院住院病案1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在岳阳市康**医院住院治疗28天;

第五组,原告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拟证明其护理人身份;

第六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0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段医疗费用为8000元;

第七组,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了1300元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任建*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认定的责任划分文书,应视为一个混合过错和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予以认定。2、岳阳市交**钱粮湖中队出示的“2014.12.29”的交通事故证明应视为无效,因它缺乏证据效力,缺乏合法性与真实性。3、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冲减后按比例承担。

被告任建*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4月18日岳阳市君山区钱粮湖交警中队问话笔录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是被告一方造成的,而是混合过错。

被告任建*对原告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无异议;2、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有异议,认为交警的证明是根据当事人的口供得出的结论,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原告方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有××。

对被告任**提交的证据,原告谭**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交警就事故处理的一项程序,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

综合庭审中原告、被告的举证目的和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五、六、七组证据,被告任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岳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君山大队出具的“2014.12.29”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任建*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是因现场已被破坏在无法作出明确的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下,由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的说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对第三、四组证据,即原告的医药费收据及病历资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是原告方自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实际就医过程的反映,符合证据的规则要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任建*提交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任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君山区良心堡镇福利湾村原村部出发,沿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左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与自北往南行驶由原告谭**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在岳阳**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8天,花费医药费29287.59元,门诊费用344.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女儿谭**护理,被告任建*支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2015年4月22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后段取内固定休息壹个月,安排壹名护理,后期治疗费用8000元。由于被告方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谭**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职业农民。原、被告均未购买保险。原告和被告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任建*违反让行规定,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对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

原告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界定如下:

1、医疗费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告谭**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32761.79元。

2、原告误工费的确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谭**的误工时间为114天(自受伤之日2014年12月29日至定残日2015年4月22日)。谭**系农业职工,受伤前承包有土地,受伤后承包土地没有人力耕作,相应农业收入减少,谭**的误工损失应予认定。谭**没有举出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按照2014年湖南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3441元/年的标准,谭**的误工费确认为7321元(23441元/年除以365天X114天)。

3.护理费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谭**实际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后期取内固定30天,护理人员1名。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2015年度)》居民服务定年平均收入标准,谭**护理费确认为5660.64元(35623元/年除以365天X58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谭**实际住院2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认谭**伙食补助费为840元(30元/天×28天)。

5.后段拆内固定费用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采信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谭**后期治疗医药费8000元的建议,确认谭**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

6、交通费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谭**主张的300元的交通费在合理范围,本院确认谭**的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的认定。法医鉴定费系查明和确定伤者因交通事故所受伤害的性质、原因和伤残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一并计算。岳阳**定中心的鉴定费1300元是由谭**支付的,本院认定谭**的鉴定费为1300元。

8、残疾赔偿金的认定。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谭**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其已年满67周岁,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湖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年,故本院确认谭**的残疾赔偿金为34541元(26570元/年X10%X13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十级伤残,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故本院将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谭**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医药费32761.79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7321元、护理费566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3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谭**的损失总额为95724.43元。被告任建*已支付原告谭**10000元医药费。由于被告任建*未购买交强险,则由被告任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按责任划分。被告任建*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63662.64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321元、护理费5660.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谭**的其余损失32061.79元,被告任建*赔偿50%,即16030.9元,原告谭**自己承担16030.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任建*赔偿原告谭**经济损失79693.54元,减去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任建*应赔偿原告谭**69693.54元;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限被告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8元,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任**负担1000元,原告谭**负担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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