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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二初字第372号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顾**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刘**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跃、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以搞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需要资金,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所借1.6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也可以随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李*借款16500元的事实;

2、合同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朱*向原告李*支付的2万元不是偿还借款1.65万元,而是支付另外的工程结算款的事实;

3、结算单1份,拟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前还有园林绿化工程纠纷,被告尚欠原告403951元;

4、电话录音2份,拟证明被告支付2万元是偿还工程款的一部分,而不是偿还银行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朱*口头辩称:借款1.65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2万元至原告李*的银行账户,有银行汇款单据为证。

被告朱*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银行汇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李*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的事实。

原告李*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后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1,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表示该协议存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以前包工程做过事,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从直接体现被告朱*为合同当事人,尽管法庭调查被告朱*自认存在与原告李*在安徽省合肥市有工程项目并由被告朱*经手结算的事实,但依据现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确定原、被告尚存在403951元的工程款未结算,故对证据2,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被告表示录音很模糊,并不能很清楚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的事实,且没有详细的欠条和明细账佐证,本院认为,该两份录音不清晰,与本案关联性较弱,且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朱*提交的汇款收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收到2万元,但是打款和借款数额不相符合,银行打款是支付另外一笔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相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给原告汇过2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是偿还原告1.6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被告朱*以经济困难为由分四次向原告李*借现金共计16500元。2014年11月初,被告朱*向原告李*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23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5月22日,被告朱*通过银行汇款20000元至原告李*银行账户。后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持借条原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向原告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朱*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朱*主张已向原告李*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该汇款是偿还本案借款的证据材料,双方对本案的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却多汇款3500元,不符合日常的交易习惯,且本案16500元的借条原件尚在原告处,借条的证明力优于汇款凭证,故对被告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16500元。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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