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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新建与鲁*、文*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就与被告鲁*、文*、胡**、向*、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兴家、被告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文*、向*、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7月,五被告合伙开办桃源县索菲亚酒吧后,向原告购买视频、监控、对讲机等设备,共计价款31900元。除支付订金1000元之外,余款30900元约定酒吧开业时付清。因五被告至今未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0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器材清单1份,欲证明五被告购买原告的设备,尚欠货款30900元的事实;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3.合伙协议书1份,欲证明五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合伙经营桃源县索菲亚酒吧。协议中约定合伙人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4.桃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欲证明桃源**酒吧于2013年8月22日成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欠原告货款30900元属实,依据合伙协议,被告胡**的合伙份额为10%,故只应承担10%的偿还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鲁*、文*、向*、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五被告合伙开办桃源县索菲亚酒吧。2013年下半年,五被告向原告购买视频、监控、对讲机等设备,共计价款31900元,除支付订金1000元之外,余款309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五被告签订了合伙经营桃源县索菲亚酒吧的协议,约定分担合伙经营的债务,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8月22日,该酒吧经桃源**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五被告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的货款。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桃源**酒吧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五被告是合伙人,应当对合伙期间的债务3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3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提出的依据合伙协议,被告胡**只承担10%的偿还责任的抗辩观点,因五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约定属于内部约定,该约定不能对抗合伙实体以外的第三人,即本案原告,故被告胡**的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鲁*、文*、向*、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鲁*、文*、胡**、向*、谢**连带偿还原告李**货款309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元,由被告鲁*、文*、胡**、向*、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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