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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8次将毒品丁**下片贩卖给吸毒人员唐*、瞿*、胡*(均另案处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2014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唐*。

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瞿*。

2014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2014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通泰街的潘城堤商贸城附近将丁**下片以120元一板10粒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

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蒋*在长沙市开福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药丸90粒。经鉴定,被收缴的白色药丸净重6.48克检出丁丙诺啡成分。

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蒋*及吸毒人员唐*、胡*、瞿*的尿液丁**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均为阳性。

案发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鉴定意见;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唐*、胡*、瞿*的证言;被告人蒋*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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