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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湖**政公司长沙邮区中心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与被上诉人**邮区中心局(以下简称长沙邮区中心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长县民初字第3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曹**湖南**输局职工,从1980年起在该局工作。1996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南**输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企业的内部分配办法向曹**支付劳动报酬;如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二千至二万元;等等。1999年12月湖南**输局与长沙邮政局部分部门合并成立长沙邮区中心局,曹**随之进入长沙邮区中心局工作。2000年7月曹**向长沙邮区中心局书面申请内部退养,经长沙邮区中心局批准后,2000年8月曹**正式内退。曹**于2013年11月25日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同本案诉讼请求。该会于当日通知其不予受理,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曹**主张根据《关于调整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邮部(1994)478号)应进行工资套改,但长沙邮区中心局未套改,对此曹**提交该通知予以证明。长沙邮区中心局则认为,曹**1994年11月恢复上班,次月按文件套改工资。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当时的曹**本人签字的工资单为证,曹**承认工资单上的签名是自己书写。法院认为,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沙邮区中心局未为其套改工资,而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故对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2、曹**主张根据《转发**电部关于调整邮电企业岗位技能工资标准的通知》(湘*(1995)局字第1048号),长沙邮区中心局未给其加工资,技能工资应为124元。长沙邮区中心局主张加了工资。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了《湖南省邮电职工不晋升工资花名册》为证,该证据显示曹**1995年12月的岗位工资为230元,技能工资为160元。法院认为,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曹**当时的技能工资高于其本人的估计值,故对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3、曹**主张根据“1996年860号文件”应加工资而长沙邮区中心局未加。曹**不能提交所谓“1996年860号文件”,曹**要求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法院认为,1996年的文件距今已有17-18年,且文件名称及发文机关均不明确,故不能推定长沙邮区中心局持有。因曹**不能提交该文件法院无法查明有关情况,对曹**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采信。4、曹**主张长沙邮区中心局未按照《关于调整邮政企业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国邮(1999)539号)文件为其调整工资。为证明上述主张曹**提交了《一九九九年调整邮政企业工资标准的实施意见》(湘*(1999)局字第518号)(下文简称518号文件,518号文件是国邮(1999)539号文件的实施意见)。长沙邮区中心局则主张,根据文件应增加工资110元,调整工资的时间应为1999年7月,但当时曹**不在岗,故从2000年7月1日曹**恢复上岗时为曹**加了工资。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了1999年湖南省邮政职工调整岗位工资标准个人审批表、2000-2008年部分工资表证明曹**加工资的情况,并提交(2000)长中民一终字第240号判决书证明曹**当时不在岗的情况。法院认为,该生效判决查明“自一九九九年五月起,曹**要求调离原工作岗位,但因根据双向选择的原则与其它工作岗位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在岗上班,亦未办理病事假手续”。又参照518号文件第(三)条之规定:“1999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年内不能调标:1、因本人主观原因连续三个月完不成生产(工作)任务的;……5、累计病事假(不含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因公重伤人员)满183天;……10、因个原因,下岗待业两个月以上的;”及518号文件第七条之规定:“本实施意见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法院认为长沙邮区中心局因曹**自1999年5月起长期不在岗,延期一年后在2000年7月为其调整工资并未违反文件规定,故对曹**关于长沙邮区中心局未按照《关于调整邮政企业岗位工资标准的通知》(国邮(1999)539号)文件为其调整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曹**主张内退后长沙邮区中心局三次未按规定为其调整生活费,且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长沙邮区中心局对此不认可。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生活费发放明细证明其于2008年、2010年、2012年10月根据有关规定为曹**调增了生活费。曹**庭审质证后对2008年、2010年调增生活费无异议,对2012年10月调增生活费150元有异议。曹**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庭审中对比曹**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与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生活费发放明细,生活费发放明细的实发数与银行流水清单“工资”发放数相符。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生活费发放明细显示:2012年10月曹**的基本生活费为1150元,调增额为150元,应发合计1300元。代扣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66.38元、代扣物业管理费12元、工会会费3.7元、其他扣款6.6元,实发911.32元。曹**庭审核对上述证据后认可2012年10月调增了150元,但曹**称后来这笔钱又没有了,到2013年还是800多元。继续审查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生活费发放明细,以2013年2月为例,当月曹**生活费应发合计仍为1300元,代扣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共计392.1元、代扣物业管理费12元、工会会费3.7元、企业年金18元,实发874.2元。新增的项目“代扣企业年金”曹**庭审中予以认可。法院认为,曹**生活费实放数因受社保缴费增长及代扣企业年金的影响不能全面反映生活费增加的情况,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为曹**调增了2012年10月应调增的生活费150元,也能证明曹**的生活费应发数为1300元,高于当时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020元或长沙市区最低工资标准1160元。综上法院对曹**关于内退后长沙邮区中心局三次未按规定为其调整生活费,且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长沙邮区中心局提出的诉讼(仲裁)时效抗辩,法院认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限。另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曹**追索内退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故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但应受二十年时效的限制。曹**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曹**诉讼请求中追索1993年11月25日前工资的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曹**追索内退后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曹**内退后不再为长沙邮区中心局提供劳动,曹**领取的生活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受一年时效限制。二、关于曹**2000年8月内退前的工资,曹**主张其工资级别应为17级,但曹**未能说明如此定级的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曹**主张长沙邮区中心局多次未为其调整工资,与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曹**关于“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给曹**补调理顺拾叁年十几次不加级所欠的工资,补调工资级别应在当时的17级左右,1987-2000年上班期间长沙邮区中心局补发给曹**未升级所欠的工资58260元,所欠工资按银行贷款利息×13年付给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曹**2000年8月内退后的生活费,曹**主张其内退期间的生活费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主张长沙邮区中心局三次未按规定为其调整生活费。曹**的上述主张与法院查明的情况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故对曹**关于“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补发曹**被拖欠2000-2013年的内退工资80285.4元,按银行贷款利息×13年付给曹**”以及“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给曹**在2000-2013年期间给内退职工3次调资合计每月420元,补发工资给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曹**的其他诉讼请求:曹**请求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2万元、请求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承担全部仲裁费用。法院认为,曹**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曹**请求判令长沙邮区中心局给曹**改正理顺工资后,按新的工资比例和规定交纳、补足五险一金。法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故曹**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法院不予审查,曹**可依法要求有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诉称

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曹**1993年11月25日前的工资部分超过二十年诉讼时效显属不当,因为该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发生;二、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关于调整工资的文件,原审法院并未查明本案全部事实,只是笼统抽出几份文件予以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改判长沙邮区中心局按邮局文件调整曹**1988年至2000年、2000年至今的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长沙邮区中心局辩称:一、曹**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劳动仲裁的时效为1年,应当从向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往前推一年,之前的都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二、工资调级都是依据了相关规定进行的。三、曹**说的工资待遇偏低与事实不符,其有××休的情况,所以有些工资加级不够资格。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999年,曹**作为原告起诉湖**运输局,要求湖**运输局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邮电管理局文件规定自1995年12月起为其晋升一级工资,并补发至1999年8月止的工资1232元。该案经湖南省**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曹**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审判决。曹**未就该案申请再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曹**关于请求调整1993年11月25日前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曹**要求长沙邮区中心局调整其1993年11月26日至2000年、2000年至今的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的请求应否支持。现将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曹**要求调整其1988年至1993年11月25日的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但受二十年最长诉讼时效的限制。曹**申请仲裁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曹**要求调整其1988年至1993年11月25日的工资级别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曹**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996年4月15日,湖南**输局与曹**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湖南**输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企业的内部分配办法向曹**支付劳动报酬。1999年12月湖南**输局与长沙邮政局部分部门合并成立长沙邮区中心局,曹**随之进入长沙邮区中心局工作。根据以上规定及双方约定,湖南**输局、长沙邮区中心局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享有用人用工的自主权,在不违反同工同酬、最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曹**的工资额度和分配方式。其次,曹**曾于1999年起诉湖南**输局,要求按省政府及省邮电管理局文件为其晋升一级工资,并补发至1999年8月的工资,人民法院就该案已作出生效判决,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对曹**要求对其1995年12月起至1999年8月止的工资晋级并补发此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另外,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符合工资晋级条件下湖南**输局、长沙邮区中心局未按文件规定为其工资晋级。原审法院对其要求晋级工资并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曹**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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