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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许**、许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许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南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许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自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许**开始拖欠利息不付,借款到期,被告亦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直至原告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作答辩。

被告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以开餐馆需要装修费用为由向原告李**借款,于2014年3月18日与原告李**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许**向原告李**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6月18月,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原告李**向被告许**现金支付30000元后,被告许**又于2014年3月18日向原告李**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遂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借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许**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在原告李**与被告许**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许*为本债务连带责任担保人,故被告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原告李**与被告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原告李**与被告许**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归还日期,但因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许**、被告许*主张权利,被告许*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原告主张被告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李**请求被告许**、被告许*连带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李**与被告许**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李**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借款偿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许**、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许**、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李**支付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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