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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原长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均已成年。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近几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无端猜忌原告,双方已分居3年多。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龙某某辩称:一、原告诉状中说的原、被告相识、结婚、生子的情况属实;二、被告没有经常打骂原告;三、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四、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20万元;五、原、被告没有分居三年多,真正分居时间是2014年6月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0月12日在隆回县原长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4月25日生育男孩***,1998年3月13日生育男孩###。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6月,原告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没有和好。

以上事实,有身份资料、结婚证、(2014)隆*一初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均应该珍惜已建立的家庭,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只要双方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有3年多时间,经庭审核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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