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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任公司与株洲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株**任公司与被告株洲五**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蒋**、人民陪审员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原告株**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株洲五**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株**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原告公司的供应锻坯产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铺底价值2000000元材料,乙方以供应锻坯方式逐步予以冲抵该批材料款。截止2014年5月低,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等计1429454.81元。我公司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被告则以种种借口予以推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我公司的材料款等1429454.8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株**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株洲汇加五丰**公司毛坯存货账单;

证据4、株洲汇加五丰**公司往来明细账;

证据5、株洲汇加五丰**公司2014年6月3日止毛坯往来明细;

证据6、5月五丰在制品报表;

证据7、调拨单和外协送坯验收单(部分);

证据8、往来账凭据(2014.1—2014.5);

证据9、汇加五丰**公司毛坯价格表;

证据3-9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金额。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1-7,虽被告未质证,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9,因双方未结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公司的业务单位,为原告供应锻坯产品。双方于2012年签订《株洲**任公司锻坯采购合同》。根据双方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铺底价值2000000元材料,乙方以供应锻坯方式逐步予以冲抵该批材料款。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共计欠原告材料款等计1348999.9元。上述欠款双方均已向对方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任公司锻坯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购进钢材,按照原告的技术要求将钢材加工成相应的锻坯产品再销售给原告,双方各自向对方开具相应产品增值税发票进行货款冲抵和结算。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材料周转资金占用余额贰佰万元,即允许账面出现借方余额2000000元,由此形成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欠款金额:1、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一致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计1124633.84元。此后双方继续进行业务往来,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钢材15015122.25元,另销售旧设备价值10400.00元,应收正火费32647.77元,被告不合格品报废下账计511723.92元,以上款项加上2013年9月30日的欠款1124633.84元,合计被告应付原告款项金额为16694527.78元。期间,被告向原告销售锻坯产品共计34045527.88元,原告向被告付款18700000.00元,以上几笔款项相冲抵,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等计1348999.9元。上述账目,双方均已向对方开具发票,并办理了财务入账手续。2、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4日间,原告称为被告提供产品正火业务,合计7511件,应收正火费59802.71元。2014年4月4日起至2014年5月间,被告交付的产品中,出现不合格产品计97件,合计价值20652.20元。上述两项款项合计80454.91元,由于该项业务双方未结算,无法核实其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可另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株洲五**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任公司货款1348999.9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5元,原告株**任公司承担995元,被告株洲五**限公司承担166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株洲五**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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