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官渡镇政府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诉讼代理人、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的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7年11月,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以省道S309线官渡段工程改造为由,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境内征地一宗用于省道S309线官渡段工程改造,征地面积10.124亩,其中包含原告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协议签订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便将原告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全部征用。直至2014年,原告才发现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的责任田并非用于省道改造,而是建房。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协商此事,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签订上述征地协议之前并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对征地补偿标准及征地红线图也未予以公告,省道S309线官渡段改造工程直到2009年才取得省发改委批复,工程建设用地直到2009年才取得省国土资源厅预审,该项目建设用地至今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未经依法批准,且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前,征用原告责任田,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并在征地后改变征地土地用途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并将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征用原告的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辩称,土地征收是具体行政行为,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南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行政合同,民事诉讼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辩称,我组与被告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是通过了村民小组会议的,村民代表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意,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因S309湘赣大道官渡段二期改线工程项目开发建设,于2007年11月与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签订《征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选址在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境内征地一宗,被征地范围为不规则形,折合10.124亩。具体范围详见征地地形图,以批准的征地红线图为准。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征用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土地,根据《浏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4号文件》规定按每亩28728元补偿给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共计补偿金额300455元,包括土地补偿、青苗补偿、安置补偿费一并在内。此款待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征地经上级政府批准后,凭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盖齐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私章的正式收据,由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征地协议签订后,被征用土地交付使用之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按约腾出土地交付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使用,2008年4月28日,浏阳**岳居委会五马居民小组领取了上述补偿款项。因本次征收范围内包含原告李**责任田1.863亩及宅基地、空地1.8亩,李**认为征地安置补偿标准过低,于2008年7月29日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的相关部门投诉,要求合理解决。同年12月29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对李**的投诉作出回复,指定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对其安置补偿的相关问题协调解决。因李**不服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多方投诉未果,遂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6年7月6日,浏阳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浏发改投(2006)64号文件,批复同意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关于S309湘赣大道两厢开发建设用地立项。2006年12月28日,浏阳市规划管理局作出浏规复(2006)133号文件,批复同意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关于S309湘赣大道官渡段二期改线工程项目规划。2007年8月20日,湖南省交通厅下发湘交计统字(2007)385号《关于下达2007年长沙市重点工程包干返还投资计划的通知》,确定了S309湘赣大道官渡段二期改线工程项目资金来源。2009年2月9日,湖南**革委员会下发湘发改交能(2009)130号文件,批复同意建设S309线浏阳铁树坳至官渡公路。浏阳市官渡镇人民政府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S309湘赣大道官渡段二期改线工程项目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协议书》、相关部门的批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超过征地审批权限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征收农用地具有严格的审批权限和严密的审批程序及公告程序,是国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强制性规定,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之间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仅对征地过程中涉及的补偿安置问题具有约束力;征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确认征地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的前提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实际是主张征地行为无效,而征地行为所涉及的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是否办理、征地审批手续是否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否发布征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是否符合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是否公告等内容,隶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对上述行政行为的审查,已超出民事审判的审查权限,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