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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阳立新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阳立新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李*、阳**和邵阳**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名称为湖南秋**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建公司将原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3#、4#、5#楼工程的基础及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承包给李*,李*自签订协议书三个月内需交纳50万元工程定金给秋**司;并约定签订协议后三个月内开工,如未按时开工,秋**司必须按工程定金每月3%支付利息给李*,当月结清,直到开工为止;如一建公司工程另发包他人或半年内不能开工,应三倍退还李*所交的工程定金。2013年1月7日,李*向阳**转账10万元,次日,李*通过银行向一建公司账户汇入40万元,阳**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交来承建邵阳市有机化工厂2#、3#、4#楼基础和地下车库共交来押金500000元”,一建公司在收据上加盖了公章。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一建公司至今也一直没有依约退还李*所交工程定金(仅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5000元),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定金合同纠纷。李*与阳**、一**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效力无争议,应为有效。而《工程承包协议书》涉及的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工程至今没有开工,阳**、一**司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定金的法律责任,故李*要求阳**、一**司向其支付双倍定金100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李*提出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司于2013年10月16日变更为湖南**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一**司应承担的义务应由湖南秋**限公司承担。因李*要求阳**、一**司承担双倍定金的违约责任应理解为要求解除《工程承包协议书》,故李*与阳**和秋**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目的因不能实现而应当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李*与阳**、湖南秋**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二)阳**和湖南秋**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李*100万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秋**司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与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并收取李*定金的主体是一**司,秋**司受让改制后的一**司剩余资产时仅受让了该公司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及办公室一栋、办公楼内的办公桌等办公家具,并未同时受让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原邵阳市有机化工厂集资房工程,且邵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在出售一**司时,已成立清算组,并公告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李*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任何债权,秋**司并不知道一**司与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李*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由出卖人邵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李*对秋**司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秋**司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秋**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秋**司的主体资格;

2、邵阳市**领导小组在邵阳日报上刊登的关于一**司资质预备出让公告,拟证明一**司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出让的事实;

3、竞买资格审批表、公开竞价转让结算清单、成立确认书、邵阳**易中心的通知、邵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向秋实公司发出的文件以及一建公司改制后剩余资产转让合同书、公证书,拟证明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红秋于2012年8月8日通过竞买取得一建公司改制后的剩余资产,2012年8月8日之前的老工程的债权债务由原法人负担,之后新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新法人负担;

4、关于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徐**等人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一**司资质变更、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6月27日,施工员、安全员、机械员等资质证书移交的时间为2013年7月;

5、秋**司于2013年7月3日发出的公告,拟证明秋**司于2013年7月3日对外发出公告告知原一建公司的债权人,自2013年7月3日之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秋**司无关;

6、邵阳市有机化工厂职工撰写的《邵阳市有机化工工厂合法权益受损害谁来主持公道》,拟证明一**司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系申**受让一**司改制后剩余资产前的老工程项目。

对秋**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秋**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秋**司于2012年8月8日成功竞买一建公司改制后的剩余资产,而李*于2013年1月5日交纳工程定金50万元,是秋**司受让之后的债务,应由秋**司承担责任。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新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邵**工局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在邵阳日报上发布公告,拟预备出让一**司的国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2012年邵阳**易中心在邵阳日报上发布公告,对一**司改制后剩余资产公开竞价出让。同年8月8日,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红秋以268万元的价格竞得一**司改制后剩余资产。2013年6月5日,申红秋至邵阳**管理局将一**司变更登记名称为邵阳市**有限公司,并将该公司的经济性质从集体所有制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秋**司是否应当对原一**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秋**司上诉提出一**司在进行改制时曾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被上诉人李*在本案中未申报债权,应由一**司的出卖方承担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秋**司于2012年8月8日通过公开竞拍获得原一**司改制后剩余资产,并取得该公司国家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其应当自取得一**司的资产之日起,对一**司新发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李*与阳立新及一**司成立的有机化集资房工程项目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8日,以及向阳立新及一**司交付定金的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和1月8日,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为在秋**司取得一**司的资产之后,秋**司主张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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