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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业**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因与被告王*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分行)因与被告王*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兴业**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业**分行诉称:2014年12月1日,兴业**分行与王*签订了《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4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为确保上述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的切实履行,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1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228492号)为《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4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上述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1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X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同时分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24万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截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1258244.64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兴业**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8009.88元,罚息人民币234.76元,合计人民币1258244.64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36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2栋5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228492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和举证期内,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举证。故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兴业**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361426432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王*因综合消费需要向兴业**分行申请贷款额度授信,兴业**分行给予王*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4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该合同第十三条第八款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兴业**分行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2月1日,兴业**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361426432503001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王*将其名下1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228492号)为编号为361426432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天心字第514087286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4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4年12月2日,兴业**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361426435301000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426432510000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分合同约定:兴业**分行向王*提供人民币贷款124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分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期限档次X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情形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债务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第八条约定:连续发生两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借款定价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浮动方式同借款利率定价公式确定的浮动定价方式;同时分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上述分合同生效后,兴业**分行依约向王*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24万元,但王*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27日,王*共拖欠兴业**分行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共计人民币1258244.64元,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兴业**分行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兴业**分行委托湖南**事务所代为处理与王*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并且兴业**分行已向湖南**事务所支付了该案件已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用83600元,同时湖南**事务所委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兴业**分行提交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兴业**分行与王*签订的《兴业**分行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分行已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债务人王*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债权人兴业**分行有权提前收贷并要求行使担保权。兴业**分行要求要求王*提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承担相关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62912元。同时王*以其名下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2栋503号房产及相关权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告兴业**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向原告兴业**长沙分行偿付未到期借款本金124万元,逾期利息18009.88元,罚息234.76元,合计人民币1258244.6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被告王*向原告兴业**长沙分行支付该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2912元;

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被告王*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兴业**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王*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29号中建芙蓉和苑22栋503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714228492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处置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兴业银**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877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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