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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重庆屈**店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屈**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屈**公司)与被上诉人吴**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957民事判决。屈**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3点31分,吴**在屈臣氏××××百货店购买了“维亭代餐奶昔”(39克×4袋)3盒,价款204元;2014年3月13日13点45分,吴**在屈臣氏××渝中区解放碑步行街店购买了“维亭代餐奶昔”(39克×4袋)3盒,价款204元;同日,吴**还在屈**公司购买了“维亭代餐奶昔”3盒,价款204元。屈**公司的上述门店均向吴**开具了购物小票或购货发票。

一审庭审过程中,吴**当庭举示了其购买的涉案“维*代餐奶昔”实物共9盒。前述“维*代餐奶昔”的外包装盒上标注有如下内容:维*代餐奶昔(固体饮料)牛奶蛋白魔芋果蔬美味;低热量低脂肪;营养美味轻盈饱腹。外包装上的“配料表”中载明有:魔芋精粉……营养强化剂(左旋肉碱、碳酸钙……)食品添加剂: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过程中,屈**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的复印件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屈**公司作为销售商已认真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生产商**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吴**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屈**公司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检验报告只能证明所检项目合格,但是检查项目没有标签,不能证明标签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食品包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外在标志,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涉案食品“维亭代餐奶昔”属于预包装食品,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4.3条规定,使用了营养强化剂的预包装食品,除4.1的要求外,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强化后食品中该营养成分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本案中,涉案食品“维亭代餐奶昔”的配料表显示其配料中有左旋肉碱等营养强化剂,但该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未标示强化后该食品中左旋肉碱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因此屈**公司向吴**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相应事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屈**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依法负有进货检验义务,且应当熟知我国关于食品生产、销售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以及判定其所经销的食品是否为不合格产品的判断能力。但屈**公司在检查验收过程中对产品把关不严,导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产品流入市场,使吴**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规定,对吴**要求屈**公司退还货款612元并10倍赔偿61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屈**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吴**购货款612元;二、被告重庆屈**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6120元。”

上诉人诉称

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维亭代餐粉”是不合格产品是错误的,屈**公司销售的是合格产品。2、一审根据《食品安全法》判决由屈**公司赔偿吴**购物金额适用法律不当。3、吴**属于恶意消费,依法不应给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屈**公司举示了传票作为证据,证明吴**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就案涉产品另外起诉了五个案件,吴**属于恶意消费。吴**对屈**公司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屈**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进货审查制度,对其所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进行严格的进货审查。该审查不应仅限于预包装食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还应该对预包装食品的标示、标签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质量标准的规定进行审查。案涉食品“维亭代餐奶昔”属于预包装食品,其标签即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该食品的配料表中显示其配料有左旋肉碱等营养强化剂,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维亭代餐奶昔”的营养成分表中就应当标示强化后该食品中左旋肉碱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案涉食品的外包装上未进行上述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表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故案涉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屈**公司未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当承担十倍的赔偿责任,一审支持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此外,法律法规也并未规定,消费者数次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只能就其中一次的价款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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