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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胜华与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与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安财产**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及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胜华诉称,2014年6月28日20时40分,原告的朋友刘**借用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0RS89轿车,在邵阳市**豪泰宾馆地段,撞到行人信天游,造成信天游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天游受伤后被送往邵阳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诊断:1、右足第二趾骨基底部骨折;2、右足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治疗后法医鉴定:1、不构成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伤休90日;3、自2014年7月24日起后续治疗费2000元。2014年9月10日,大祥区人民法院调解由刘**赔偿信天游医疗费11434.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96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合计22934.69元,该赔偿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给伤者信天游。原告所有的湘E0RS89轿车在被告一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二处投保商业三责险,二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没有理赔到位。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已支付给伤者信天游的各项损失22934.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被告华**公司辩称,1、驾驶员的驾驶证未按规定年检,根据商业险条款第四条予以拒赔。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湘E0RS89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华**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6月28日,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湘E0RS89小型客车,沿学院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邵阳**学院路豪泰宾馆地段,与沿学院路自动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信天游发生碰撞,造成行人信天游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天游受伤后,在邵**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11434.69元。2014年9月10日,经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调解,刘**赔偿信天游医药费11434.69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护理费960元,后期医药费2000元,交通费160元,共计22934.69元。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信天游支付了赔偿款。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华**公司索赔遭拒,故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事故认定书、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亦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为此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批复(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证人应当到车辆管理所换证。车辆管理所应结合审验对持证人进行身体检查,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对审验合格的,应换发驾驶证。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换证的,应当事先申请提前或延期换证,事先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换证。持证人在换证期间,有义务接受交通法规教育。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驾驶员未按期办理换证手续,其驾驶证并不必然被吊销,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驾驶证过期未及时年审属交管部门的职能调整范围,不能以此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2934.69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胜华人民币19020.6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信胜华人民币3914.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中国平**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50元,被告华安财**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37元(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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