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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与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欧**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与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资兴信用联社)、被告欧**淳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秦*、人民陪审员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担任本案庭审记录。原告欧**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欧**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兴信用联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诉称,原告与被告欧**是同村人。2007年8月,欧**以其手机上移动户口为由,借用原告的身份证。2008年2月,欧**又以办理联通电话为由,再次借用原告的身份证。2014年4月,原告去信用社借款,信用社将原告列为黑名单而拒绝借款,原告了解到是因为欧**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两次贷款未还。信用社未对身份进行审核就发放给欧**贷款,导致原告借款不成,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欧**与被告资兴信用联社的借款合同无效;二、被告资兴信用联社通过法定形式在黑名单上消除原告的名字,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资兴信用联社与被告欧**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7年10月30日,欧**“借款”2万元;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2008年2月26日,欧**“借款”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

被告欧**淳辩称,第一,借用原告身份证是事实,但并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贷款;第二,不承担名誉损失费。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欧**提交下列证据:

证明一份,拟证明李**利用被告欧**借用的原告等四人的身份证在波水信用社借款,公安机关以涉嫌贷款诈骗罪已经对其立案侦查。

被告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欧**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过本院审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欧**与被告欧**淳系堂叔侄关系。2007年7月,被告欧**淳以上手机号户为由,向原告欧**借用身份证。原告欧**将身份证借给被告欧**淳后,被告欧**淳未征得原告同意与授权的情况下,私下拿着原告的身份证托人到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办理贷款。2007年10月30日,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未经核对,就与他人以原告欧**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自2007年4月30日至2008年4月30日,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向原告欧**发放贷款20000元用于农业开发,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1‰计算。2008年2月,被告欧**淳又以上手机号户为由,再次向原告欧**借用身份证。被告欧**淳拿到原告欧**的身份证后,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与授权的情况下,又私下拿着原告欧**的身份证托他人到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贷款。2008年2月26日,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未经核对,就与他人以原告欧**的名义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自2008年2月26日至2009年2月26日,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向原告欧**发放贷款9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3375‰计算。2009年5月,原告欧**发现被告欧**淳借用其身份证是用于在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贷了款后,找被告欧**淳要求处理。被告欧**淳以该两笔贷款是托案外人李**所办理,被告欧**淳亦未实际使用,要求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找李**偿还。2014年6月24日,原告欧**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确认以原告欧**名义在2007年10月30日及2008年2月26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无效;二、责令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过法定形式在黑名单上消除原告的名字,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判令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欧**淳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欧**淳于2014年7月16日向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举报本案外人李**涉嫌犯贷款诈骗罪。资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同日对本案外人李**立案侦查。2014年8月1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12日恢复本案审理。

还查明,以原告欧**名义于2007年10月30日、2008年2月26日在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所借的两笔贷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欧**在中国**信中心已有信贷不良记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007年10月30日、2008年2月26日,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在明知他人没有取得原告欧**的合法委托下,与他人以原告欧**的名义签订“借款借据”,且事后亦为取得原告欧**的追认,该两份“借款借据”对原告欧**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原告欧**要求确认以其名义于2007年10月30日、于2008年2月26日与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属下波水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借据”时,未尽到严格审查的义务,在明知他人未取得原告的合法委托情况下,依然让他人冒用原告欧**的名义签订“借款借据”,导致原告欧**在中国**信中心有信贷不良记录。被告资兴信用联社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欧**要求被告资兴信用联社通过法定形式消除其在中国**信中心的不良信贷记录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赔礼道歉与赔偿名誉损失不属合同无效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方式,且原告欧**在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名誉因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故对原告欧**要求被告资兴信用联社赔礼道歉及被告资兴信用联社、被告欧**赔偿名誉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确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可依据相关法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以原告欧**名义与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于2007年10月30日、于2008年2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借据”无效;

二、限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通过法定途径消除原告欧**在中国**信中心的不良信贷记录;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75元,被告欧**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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