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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0710.9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答辩要点: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某某支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等19852.5元。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已垫付的1万元应扣除,在商业三者险内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的诉求:医疗费中超过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项目不是保险范围,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过高,请法院核减,伤残赔偿金为111062.6元(26570*19年*22%),原告承担次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6000元,原告61岁,超法定退休年龄,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佐证,请驳回误工费的诉请,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为农业户口,应参照2014年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业30917元计算,护理费为10164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4年11月6日,张某某驾驶藏AW8680小型汽车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责,原告承担次责。

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115559.33元,张某某、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19852.5元、10000元。经鉴定,原告伤情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伤后需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

3、藏AW8680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在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损失合理合法,应予认定,两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15559.33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5天×6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多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16110.9元(26570×19×0.23);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200元;7、误工费,原告自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原告提供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明为孤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即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月工资3000元不高于该标准,系自行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确认,故误工费为22586元(3000×12月/365×229)。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赔偿误工费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8、护理费,经鉴定,伤后需两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2个月,可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52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按3600元/月计算,系自行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并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14400元(3600元×1个月×2人+3600元×2个月×1人);9、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含急救费200元);10、鉴定费37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7806.23元。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系藏AW8680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责,原告承担次责,不足部分再由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

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16110.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2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合计163296.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200元);原告的医疗费11555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合计130809.3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10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80%即142244.98元[(297806.23元-120000元)*80%]由张某某赔偿,张某某已赔偿的19852.2元[含鉴定费2960元(3700元*80%)及非医保用药费用]予以折抵后还应赔偿122392.78元(142244.98元-19852.2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藏AW8680小型汽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30万元内向原告赔偿。原告其余损失的20%即35561.25元[(297806.23元-120000元)*20%]由原告自行承担。

保险公司关于超过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项目不是保险范围,应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张某某已赔偿费用的处理,保险人保险公司可与被保险人张某某另谋合法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2392.78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54元,减半收取877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1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7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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