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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汤新国与刘**、人民财险长沙交通事故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汤新国与被告刘**、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汤新国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刘**,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汤**共同诉称,2014年10月2日13时50分,原告周**搭乘其丈夫即原告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S308线湘阴县临资口大桥地段时,同向行驶的被告刘**驾驶湘AZD737小型汽车在后超车过程中撞上了原告汤**驾驶的摩托车,造成两原告受伤、摩托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湘**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花费了近四万元医疗费,其中原告周**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全休5个月,后段医药费2000元。被告刘**仅支付了23000元,其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他们各项损失共计75360.5元(其中周**的损失60945.5元、汤**的损失144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全辩称,他已向两原告支付了2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1、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方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损失,并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3、原告方受损的摩托车未经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修理费应不予考虑;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3时许,被告刘**驾驶湘AZD737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8线湘阴县临资口大桥地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汤**驾驶并搭乘原告周**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原告周**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先后在湘**民医院、湖**民医院等地治疗,共计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36550元(其中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医疗费为2013.5元);原告汤**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住院费2753.71元、门诊费324.8元,共计医疗费3078.5元。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被告刘**向原告方共支付了23000元现金。2014年10月11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汤**无责任。2015年2月15日,原告周**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轻伤二级,并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伍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用贰仟元左右。被告刘**所驾驶的湘AZD737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诉讼中,原、被告方均同意按15%的比例核减医保外用药。原告周**与原告汤**为夫妻,庭审中原告周**请求由其丈夫即原告汤**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先汤**称事故发生后因维修摩托车花费了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认为摩托车维修前未经该公司定损,对维修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周**、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周**的费用损失:1、医疗费,凭正式医疗费票据计算为365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估计为2000元左右,鉴定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2013.5元,因此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人·天×34天×1人);3、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考虑1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5个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数额为10505元(25212元/年÷12个月×5个月);5、护理费,原告周**住院34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3774.4元(40520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原告周**就其主张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15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周**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57429.4元。(2)汤**的费用损失:1、医疗费,凭相关票据计算为30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人·天×24天×1人)3、营养费,因有加强营养医嘱,酌情考虑8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确定为1个月,标准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25212元/年计算,数额为2072.2元(25212元/年÷365天×30天);5、护理费,住院24天,标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具体数额为2664.3元(40520元/年÷365天×24天);6、交通费,原告汤**未能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在住院就医期间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汤**维修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确实会产生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摩托车维修明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600元。以上原告汤**的各项费用损失共计12115元。

二、关于原告方的费用损失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阴公交(认)字(2014)第02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方的费用损失应全部由被告刘*全负责赔偿。被告刘*全为此次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方的费用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汤**优先受偿),余下部份在扣除医保外用药、鉴定费用后再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全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211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6278.5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付523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600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15元;原告周**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57429.4元,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3721.5元(10000元-6278.5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付15779.4元,合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00.9元,其余损失37928.5元(57429.4元-19500.9元),扣除医保外用药4924.2元[(36550元-3721.5元)×15%)]、鉴定费700元后,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在30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32304.3元(37928.5元-4924.2元-7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周**共计赔偿51805.2元(19500.9元+32304.3元);原告周**的其余损失5624.2元(57429.4元-51805.2元)由被告刘**负责赔偿。被告刘**已支付现金23000元,核减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向原告方多付了17375.8元(23000元-5624.2元),多支付的部份原告方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57429.4元,由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500.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2304.3元,共计应赔偿51805.2元;由被告刘*全赔偿5624.2元(已支付);

二、原告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损失12115元,由被告中国人**长沙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原告周**、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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