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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雄及其辩护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吴**找外号“阿*”的人购买了1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随后吴**与李某某、杨某某共同吸食了一部分。当日23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找杨某某求购200元毒品,在场的李某某便要吴**帮忙购买,吴**又到“阿*”手上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尔后,吴**在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八间房宾馆”209房内将其先前从“阿*”处购买的100元吸食剩下的毒品交给张某某,得毒赃200元。2014年12月13日凌晨,民警赶至现场将四人一起抓获,并扣押了张某某身上和吴**车上的毒品疑似物若干。经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肖*、胡某某鉴定,从吴**车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0.3707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1961克;从张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疑似物白色晶体净重0.5374克,红色片状物品净重0.082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雄及其辩护人伍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的证言;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辨认笔录;尿检报告;入所体检表;新化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说明;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理化)字(2014)540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被告人吴某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雄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雄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雄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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