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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贺**、吴**、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贺佳利、吴**、第三人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严**、姜**,被告贺佳利、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贺**约定,由贺**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其配偶谢**向贺**转款500万元整。截至2015年5月26日,贺**未按约偿还本息,被告吴**系被告贺**的配偶,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整以及应当支付的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贺**和被告吴**共同辩称:1、黄**持转账凭证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持借条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登记,属于一案二投,按先刑后民原则应裁定中止审理或者驳回起诉。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3、贺**及亲戚退出债权债务关系是经黄**、李**同意认可的,李**与黄**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4、黄**持借条向公安申报债权,对于实际借款人是李**的事实是明知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述称:1、我与贺**2002年就有经济往来,500万元的借条签字属实,是我找黄**借的,经过贺**的手转账,每月四分五的利息。2、本案借款应当由我归还。

原告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结婚证,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

证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事实;

证据3,贺佳利2015年5月19日在长沙**侦大队做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其承认借款事实和没有转账给李**的事实;

证据4,李**2015年6月10日在第一看守所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李**明确陈述不认识黄**;

证据5,李**2015年7月1日在第一看守所的谈话笔录,拟证明李**不认识黄**和李**表示没有向贺**借款的事实。

原告贺**与吴**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贺**2014年6月18日在公安的询问笔录、借款明细表、2012年8月至12月李**向贺**出具的五张借条、汇款明细表、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借贷关系,原告为了谋取高额利息而借款给李**;

证据2、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黄**2015年4月24日在公安做的笔录、贺**2015年5月19日在公安做的笔录、2012年12月28日李**出具给黄**的借条、银行流水、招商银行对账单等,拟证明原告与李**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债权人的变更事实;

证据3、关于原告黄**诉被告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表、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

证据4、黄小纲与李**投资的资金往来说明、资金流向表、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

证据3、4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借贷事实。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5是本院依原告方申请调取,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是本院依原告方与被告方共同申请调取,且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4中的情况说明、资金流向表、资金往来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应作为证据内容的补充说明;证据3、4中的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记录等,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贺**和被告吴**是夫妻关系,贺**是原告黄**的妻子谢**的姨妈。贺**与第三人李**之间存在长期借贷关系。2011年起,黄**通过谢**的账户汇款给贺**,由贺**将款项汇给李**,并收取利息。2012年10月29日,黄**通过谢**的账户向贺**汇款500万元。黄**与贺**之间对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等未进行任何书面约定。2012年12月28日,李**向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同志人民币伍佰万元整,期限贰个月”,该《借条》由被告吴**草拟,由贺**交给李**签字,并将其转交给黄**。2012年12月31日,贺**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谢**汇付利息45万元。2013年初,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黄**认为上述500万元借款本息应由贺**与吴**共同偿还,故诉至本院。

为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李**进行了两次询问,李**称其并不认识黄**,但确认《借条》系本人签字。庭审过程中,李**明确表示认可该笔500万元借款应由自己向黄**偿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贺**与黄**前后向公安机关申报债权的询问笔录、转账凭证等资料,查明:2014年6月18日,贺**持李**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转账凭证,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申报债权,并陈述其所申报的债权中除自己的300万元外,还包括案外人廖**等8人的资金。2015年4月24日,黄**持李**向其出具的500万元借条和向贺**汇款500万元的转账凭证,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申报债权,并在笔录中陈述了借款背景,称贺**说可以帮其把钱放他人手上获取月息,以及李**出具的借条是贺**转交的等等。2015年5月19日,贺**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对黄**申报的债权进行说明,称当时因为李**另欠贺**500万元,而黄**要借500万元给李**,故三方谈定由黄**将500万元汇给贺**,由李**向黄**出具借条。因此,贺**在收到黄**的500万元款项后,未将其转账给李**。

庭审过程中,黄**认可已收到由贺佳利账户汇付的利息4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黄**与被告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主张成立借贷关系的,不仅应提供借款实际交付的凭证,而且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中,对于黄**转账500万元至贺**账户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黄**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首先,黄**与贺**之间没有就上述款项的性质、用途进行任何书面约定;其次,对于该笔借款,已由李**向黄**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且在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后,黄**持该《借条》前往公安机关进行了债权申报;再次,李**已明确表示《借条》属实,并认可该笔债务应当由其本人偿还,对于贺**收到黄**汇付的500万元后未将其转账给李**的问题,贺**与李**均认可系以其他债务冲抵所致;此外,贺**也没有就上述500万元向李**主张过权利,其在公安机关申报债权时陈述的“他人资金”也未提及黄**。综上,黄**以借贷关系为由主张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息并要求吴**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15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7155元,由原告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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