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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易东升、中华联**有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易东升、中华联合财**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杨**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彭*、刘*,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原告2015年8月2日驾驶湘DG0683车在珠晖区广东路正常行驶,被被告驾驶的湘D52L7摩托车撞坏尾部,造成左尾灯等部位车损等事实。事故被珠**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在交警的劝告及调解下,被告未缴纳维修费,也不到交警队接受教育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二轮机动车闯禁区行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理应主动赔偿,但被告不讲诚信,在交警面前说好维修费由其向修理部门主动缴纳,却不信守诺言,缺失社会诚信,应当加重其处罚,尤其驾驶执照在实习期的驾照从重处罚,以杜绝社会安全隐患。故原告诉至珠晖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车损失1700元,车辆停用(租车)损失3000元,保险摊销200元,处理事故及理赔诉讼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1000元,合计99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第43040572015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湘DG0683号车牌轿车受损及涉事方责任认定等事实;

二、增值税发票凭证、衡阳**有限公司证明,拟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共花费车辆维修费1700元,租车花费3000元等事实;

三、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易东升驾驶车牌号湘D52L78的普通摩托车在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事实;

四、《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缴费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车辆实际所有人等事实;

五、张*身份信息、易东升驾驶证、中华联**限公司衡阳县支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等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易东升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辩称:在被告易东升行驶证件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且在我公司核准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保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快钱付款凭证,拟证明联保衡阳县支公司已履行保险赔付责任;

二、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核定的原告损失数额。

此外,为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湘DG0683买卖和所有权情况,本院依法从原告处调取了付款单、收条、协议。

被告易东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以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等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二包含增值税发票和衡阳**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两项证据,其中增值税发票系证明当事人经济活动的有效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结合增值税发票上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可以认定该笔维修费用的支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对证据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可。而衡阳**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否租车和实际租车的费用,在没有其他租车合同或有效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可。对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该凭证系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据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该快钱支付凭证仅加盖了自己公司的印章,在原告未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支付项的发生,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作出的评估,能起到对维修费用的预估作用,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付款单、收条、协议,被告联保衡阳县支公司没有异议,易东*认为诉讼主体不是张*。本院认为这三项证据证实了原告张*在2013年9月25日从衡阳**有限公司处购得湘DG0683号汽车的事实,且事故是在原告驾驶该车辆时发生,结合合同上规定的交付时间,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完成交付,所有权已归张*所有,故张*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湘DG0683号客车系原告张*于2013年9月25日在衡阳**有限公司处购得。2015年8月2日14时50分,被告易东升驾驶车牌号为湘D52L78的普通摩托车,在经过珠晖**商业城地段时,与张*驾驶的车牌号为湘DG0683的小型客车追尾,致使湘D52L78摩托车及湘DG0683汽车两车受损。对此次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珠晖区大队作出第43040572015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事故发生后,张*将其所有的湘DG0683客车送至衡阳**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700元,而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为湘DG0683客车评估的维修费用为1100元。

另查明,被告易东升在联保衡**公司处为湘D52L78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权益损失,系适格的赔偿权利人,其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易东*在驾驶湘D52L78号摩托车过程中,违法交通安全法规,致使该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且经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实际发生情况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易东*应当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法财产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湘D52L78号摩托车在被告联保衡**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易东*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联保衡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700元维修费用的财产损失,联保衡阳县支公司虽主张维修费应为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的1100元,但该情况确认书仅是对车损情况进行的评估,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理赔的依据,原告的维修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即1700元为准。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其中的保险摊销、交通费、误工费、车辆停用损失,因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而无法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失与法律规定的可以给予精神损失赔偿的范围不符,且其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车辆停用(租车)损失、保险摊销、交通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此外,联保衡阳县支公司虽抗辩称其已向易东*支付保险金11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事实,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1700元,应由联保衡阳县支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车辆维修费17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用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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