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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崔**与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崔*某与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代表人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崔*某诉称:原告崔*某于1988年7月6日出生于被告组,户口也在该组,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7月1日,原告崔*某与胡**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崔*,其户口随母亲落户在被告组并于2014年5月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被告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被告对征地补偿费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应分得征地补偿款71802元,但原告仅分得65000元。被告拒绝向原告崔*分配征地补偿款。同时,原告作为独生子女家庭应多分得一人份额71802元,但被告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的规定没有考虑和计算,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但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按分配方案未足额支付的征地补偿费余款6802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71802元;判令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因系独生子女家庭而增加一人份额的土地补偿费71802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组辩称:原告崔*某毕业以后一直在外工作,集体的公益事业没有参加过,原告崔*某虽然在组上带小孩生活了几年,但没有一次以个人的名义与地方上有人情来往,原告崔*某小孩来此落户时组上大多数人没有签字,签字的时候原告崔*某表明了只要国家的分配,不要组上的分配,原告崔*落户时,国家的工程于2011年已经开始,说明是套取国家的财产落户本组。以上这些情况都说明原告崔*某不是本组常住人口,而是想套取国家钱财,短时间落户本组,所以不能参加地方的集体利益分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自1988年7月5日出生后,户口登记在被告组,且与其父亲崔**作为户主共同承包了组上的责任田4.57亩。2013年7月1日,原告崔*某与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二组胡绘权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12月13日生育男孩崔*。2014年1月10日,原告崔*的户口随其母亲崔*某登记在被告组,并随其母亲崔*某在被告组居住生活。原告崔*自出生后在被告组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用。2014年5月,原告家庭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5年开始,被告大部分土地被征收,获得了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5年9月,组上制定了分配方案,其中约定:“外孙子女在本组的,不参加分配”、“独生子女光荣证只能享受国家的优待,不参加分配”。此后,被告按人均65000元的标准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原告所在的家庭以崔**为户主领取了6个人的征地补偿款390000元,该六人分别是崔**、陶**、崔*、成*、崔**、崔*某。因原告崔*未分配征地补偿款且被告未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征地补偿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并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崔*某、崔*未在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二组居住生活,也未在该地享受过任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任何权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合作医疗缴费凭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补贴登记卡、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征地补偿协议书、大屯营镇宗一村业家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征地总款明细表、业家冲征收分配表、崔**的存折复印件,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乐天溪镇王家坪村村委会证明及胡绘权户口本、被告提交的分配人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自出生后其户口随其母亲登记在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组,且随其母亲在该组居住生活,与该组形成了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由此认定原告崔*具备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与本组其他村民享有同等的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组常住人口,所以不能参加集体利益分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国家为了促进计划生育,在制定法律、法规时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奖励和照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对实施计划生育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第二十九条规定:“本条规定的奖励措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用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植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本案中被告在制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时规定对独生子女家庭只享受国家的优待,不参加分配,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崔*某、崔*未在分配方案上签字认可该方案,不应视为已明确表示对该权利的放弃。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已经制定了分配方案,人均分得征地补偿费65000元,且按该标准发放了征地补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征地补偿款,要求支付征地补偿费余款6802元及要求按人均71802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没有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参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征地补偿款65000元。

二、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崔*、崔*某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崔*、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由被告宁乡县大屯营乡宗一村业家村民小组负担1400元,由原告崔*、崔*某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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