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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分别在衡阳市蒸阳南路香江百货岳屏店门前地段、珠晖区东风支路”悠逸”网吧楼道内、雁峰区佳玥宾馆附近、珠晖区东风南路三角线陆好华泰口腔门前地段等处盗窃作案4次,盗得各种型号电动车4辆,共价值13867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华*、李*甲、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邹某某、阳*、岩*的证言,缴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华*的立马牌电动车不是她盗窃的。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蒋某某盗窃华*的电动车,起诉书指控蒋某某盗窃华*电动车的证据不足。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携带撬棍、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来到衡阳市珠晖区东风支路”悠逸”网吧楼下过道内,采取撬锁的方法,盗得被害人李*甲一辆福特牌电动车,价值3021元。同年7月21日凌晨5时许,蒋某某在衡阳市雁峰区”佳玥城市”酒店门前地段,采取同样方法,盗得被害人丁某某一辆川铃牌电动车,价值3082元。案发后,蒋某某委托其亲属将该车退给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2015年8月15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风南路三角线”陆好牙科”门诊门前地段看见一辆绿佳牌电动车,便打电话叫来徐某某(另案处理)协助盗车。徐某某来到现场帮助”望风”,蒋某某用撬棍撬开电动车碟刹锁,将该车骑到衡阳市苗圃光华里,停放在一熟人开的牌馆内,并从该电动车尾箱内拿走黄色芙蓉王香烟9包,精品白沙香烟8包,叼嘴巴槟榔6包。当天晚上1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报警,第二天上午10时许,当蒋某某来到该牌馆取电动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绿佳牌电动车及各种香烟、槟榔共价值5450元。案发后,被盗的绿佳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甲、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电动车被盗的经过情况;2、同案人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的事实;3、证人李*乙、谭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蒋某某的经过情况;4、衡阳**证中心衡价认鉴[2015]第382号、323号、04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的价值;5、缴获的撬棍、起子、剪刀照片,赃物照片在卷并经蒋某某辨认系其作案用的工具和盗窃财物;6、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罚的情况;7、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的方法,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某盗窃李*甲、丁某某、王某某财物的事情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蒋某某于2015年3月中旬盗窃华*立马牌电动车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蒋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蒋某某盗窃华*电动车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2015年8月15日盗窃过程中,蒋某某纠合徐某某作案,并直接实施盗车行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蒋某某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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