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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长沙**有限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被告)诉被告长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家门业公司)、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庆家门业公司、宋**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从事“长润发”牌油漆的销售。2012年9月15日,被告庆家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宋**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0000元的油漆。2013年1月1日,被告庆家门业公司支付了原告5000元货款,其后又支付了2000元,剩余23000元一直未付。2015年1月29日被告宋**以被告庆家门业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载明欠款为230000元的欠条,并以自己的名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其后两被告均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庆家门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二、被告宋**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庆家门业公司、宋**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油漆销售经营,与被告庆家门业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庆家门业公司销售“长润发”牌油漆。

2012年9月15日,被告宋**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庆家门业欠长润发油漆张**货款30000元整。《欠条》出具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000元,但未支付其余货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宋**又出具《欠条》1份,载明:长沙**公司欠原告油漆货款共计23000元。此欠条出具之前的其他所有欠条作废。本人宋**同意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欠条》出具后,两被告未履行欠条约定的义务。

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裁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2份《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公司拖欠油漆款23000元,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上述23000元油漆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欠条》未约定油漆款偿还时间,本院酌情认定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油漆款付清之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宋**对上述23000元油漆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张**油漆货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宋**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长**有限公司、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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