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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诉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确定恋爱关系后至今,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家中,双方于××××年××月××日在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相识二、三个月便结婚,彼此间缺乏了解,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要求原告配合其到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因小孩抚养费问题有争执未离成。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人民币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一半直至小孩成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甲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3、请求对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湘B×××××)进行分割。

原告易*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及被告陈**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婚生女陈*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婚生女的基本情况,及婚生女户口落在其外婆杨**处;

4、2015年4月24日株洲市石峰区井龙街道时代社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

5、株洲时**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复印件1张、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株洲钻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续订书复印件1份、易*中**银行账号为62×××63的账户及银行流水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易*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原告工作稳定,能正常工作及生活;

6、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2张、株**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张,拟证明易*病情缓解、自知力恢复,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

7、易***银行账号为62×××67账户及流水清单复印件各1张、杨**账号为19×××58存折复印件1份、湘B×××××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1张、中**银行杨**交易凭证复印件2张、易*账号为62×××6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1张,拟证明购置的湘B×××××小型轿车系原告母亲对原告单方赠予,且湘B×××××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原告在起诉中没有就该车要求进行处理,所以对该车的处理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8、杨**书写的申请书原件1张,拟证明原告母亲书面承诺,协助原告抚养婚生女的事实。

被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9、离婚协议原件1张(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拟证明原告并无真实意愿抚养婚生女;

10、原告易*于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2月18日在株**医院住院病历原件7张(原件经庭审质证后退回),拟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利于抚养婚生女;

11、2015年5月27日长沙市天心区陈*通讯经营部出具的收入证明复印件1张及长沙市天心区陈*通讯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拟证明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能力有条件抚养婚生女;

12、2015年1月5日照片2张,拟证明婚生女在哭闹时,原告没有尽到正常母亲的关爱义务,而在从事自己的喜好,练习毛笔字;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2、3、4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银行流水情况,显示2014年9月份至2015年5月份,其工资情况月平均人民币2000元左右,与原告第一次陈述的人民币4000元每月工资不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至今在株洲时**限公司制造部从事技工工作。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患有××,且没有治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0年出现情绪高涨,活动增多,经株**医院治疗后目前病情缓解,自知力恢复,诊断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无法证明该购车款系原告父母赠予给原告的行为,只能认定该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车购买时间在夫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2014年12月5日,由原告父母出资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湘B×××××)登记在原告名下,对于该小型轿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将结合证据情况来综合认定。对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原告母亲的意愿,其是否有良好的经济状况及有能力抚养婚生女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之母愿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的事实。对证据9,原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不具有证据效力,且双方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协议未生效,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病历时间为2010年,入院不能证明病人终身患病,病人早已痊愈,无精神方面疾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6以及原、被告陈述,能够证明原告2010年被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在株**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对证据11,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2,原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该两张照片系分开拍摄,非同一画面,该两张照片恰恰证明了原告母亲在精心照料外孙女,证明了原告在练习毛笔字,增强自身修养。证明了这样的家庭氛围更有利于直接抚养婚生女。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无法确认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本院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4年3月相识,××××年××月××日在株洲市石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了解,致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于2015年4月中旬去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后因小孩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生女陈**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至2015年4月中旬原、被告在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时,由被告将婚生女陈**接至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2014年12月5日,由原告父母出资,原告经手购买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一辆(号牌号码:湘B×××××),购车时价税合计人民币63300元,并登记在原告名下。

再查明,原告2010年11月因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在株**医院住院治疗,后好转出院。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在株洲时**限公司制造部从事技工工作。2015年6月,原告再次在株**医院就诊,诊断情况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目前病情缓解,自知力恢复。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短暂认识交往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相对较差。婚后双方也未能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且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因此去民政局准备协议离婚只是因小孩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对于原告所称两人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也予以同意,足见两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无效,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小孩的抚养问题。《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原告2010年11月虽被诊断为未定型分裂症,但后好转出院,且2013年11月至今,原告在株洲时**限公司制造部从事技工工作。同时2015年6月,原告再次就诊时病情缓解,自知力恢复,为情感性精神障碍(缓解期)。因原、被告婚生女陈*乙目前还只有半周岁,出生后主要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被告处生活时间较短,且原告之母表示愿意帮助原告照顾外孙女陈*乙。综上,为更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综合参照当地平均收入及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所陈述的收入情况,认为由被告陈*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陈*乙生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为宜。

对于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湘B×××××)是否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小型轿车的购车款,系原告单方向其父母所借,但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原告庭审中一直主张该车系其父母对其单方赠与相矛盾,同时鉴于原告与其父母的特殊亲属关系,在该小型轿车的购车款上不宜认定为原告与其父母存在借贷关系。该小型轿车某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原告名下,但该小型轿车系原、被告婚后购买,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明确表示该车只赠与给原告一方,因此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湘B×××××)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主张该小型轿车现有价值为人民币48000元,且均不要求对该小型轿车进行现有价值评估,系双方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体现,故按价值人民币48000元进行分割。因原告一直在使用该小型轿车,且购车款由原告父母支付,而被告现已去长沙工作,从保障妇女儿童权益出发,该小型轿车应由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人民币16000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第7条、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易*与被告陈*甲离婚;

二、婚生女陈*乙由原告易*直接抚养,被告陈*甲自2015年6月起每月28号前支付婚生女陈*乙生活费人民币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实际发生的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婚生女陈*乙成年。

三、东风日产牌DFL7151MBC1小型轿车(号牌号码:湘B×××××)一辆归原告易*所有,原告易*补偿被告陈*甲人民币16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易*、被告陈*甲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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