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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与被告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415.44元,房屋总价格540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购房款37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272元(按日万分之二,以3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湖**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房预售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及违约责任处理的事实;

3、预收购房款发票,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首付购房款的事实;

4、关于要求付清房款的函、EMS快递单据,拟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凌*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湖**限公司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湖**限公司的证据确认如下:

本院认为

对原告湖**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湖**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122.52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为4415.44元,房屋总价格54098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

另查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一份《关于要求付清房款的函》,通知被告收到本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余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11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房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拖欠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凌*付清余款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980元,余款37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但并没有约定被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具体日期,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自2014年6月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72元,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湖**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人民币3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14元,减半收取3607元,由原告湖**限公司承担182元,被告凌*承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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