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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施**与湖南**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施**与被告湖**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施**的委托代理人谭**、被告湖**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施**共同诉称,2015年1月5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245530),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201室,预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预售总价为人民币469827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合同同时约定:签订合同时,原告交首付款149827元,原告向中国建设**株洲分公司申请按揭贷款320000元,被告为此款提供担保。2015年1月29日,中国建设**株洲分公司将32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后原告按月还款直至2015年5月份止。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未交付房产),原告家庭经济发生恶化,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后期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分别向被告和中国建设**株洲分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对方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回复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245530);2、被告返还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人民币46982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刘*、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购房的事实;

4、湖南株洲地方税务局预收款凭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交购房首付款149827元,通过银行按揭交购房款320000元的事实;

5、《合同解除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3日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的事实;

6、国内标准快递回单,拟证明被告、中国建设**株洲分公司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的事实;

7、《回复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245530)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被告积极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及时回复了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5年1月5日,两原告与被告湖**限公司签订了《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合同号:9000245530),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239号岭秀天下5栋201室,预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52平方米,预售总价为人民币469827元,交房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于当日交纳首付款149827元,并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向被告支付房款320000元。2015年4月4日,两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号为9000245530《合同解除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原告无力支付房款,本月起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现已书面形式告知被告解除双方已订立的合同。2015年4月29日,被告针对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进行了回复,其回复意见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株洲市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依据,因此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家庭经济发生恶化,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陈述被告没有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施**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收取4173.5元,由原告刘*、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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