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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与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朱*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迅诉称,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按手印。《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8月所借谢*迅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先还一半,计壹万贰仟元整,剩下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随即作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贰万肆仟元整及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25.22元,后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承诺书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蓉支行账户明细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使用。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谢**与被告黄**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并签字按手印。《承诺书》载明:于2014年8月所借谢**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先还一半,计壹万贰仟元整,剩下部分于2015年1月15日还清,以前所写的两张借条随即作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向原告谢**借款2.4万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酿成本纠纷,被告黄**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5元(至2015年3月31日)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指定还款日止的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核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25元(325元系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时止,自2015年3月31日至本院指定还款时的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予以计算)。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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